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三號上訴人 洪浚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浚翔不服第一審論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並說明: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無「集合犯」之性質。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前後二次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時間不同,其行使對象亦異,犯罪行為係複數,自無可包括地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併罰。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如何製造公文書,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上訴人審理即行結案;又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理由已說明伊雖坦承犯行,但不知偽造公文書之流程,屬單一犯意,應論以一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查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未行言詞辯論,則原審未傳喚上訴人,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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