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複代理人 林振福 律師被告戊○○
丙○○己○○丁○○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蘇坤艮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戊○○、丙○○、己○○、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14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戊○○、丙○○、己○○、丁○○應將臺南市○○區○段一小段第179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53號,應有部分各為642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己○○、丁○○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148之1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准依原告庚○○、被告戊○○、丙○○、己○○、丁○○應有部分各60分之11,及被告乙○○應有部分60分之5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戊○○、丙○○、己○○、丁○○應將臺南縣○○鄉○○段第1148之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148之1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准依原告庚○○、被告戊○○、丙○○、己○○、丁○○應有部分各60分之11,及被告乙○○應有部分60分之5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第179建號,權利範圍為107分之1之建物,准依原告庚○○、被告戊○○、丙○○、己○○、丁○○應有部分各6420分之11,及被告乙○○應有部分6420分之5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戊○○、丙○○、己○○、丁○○應將臺南縣○○鄉○○段第1148之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戊○○、丙○○、己○○、丁○○應將臺南市○○區○段一小段第179建號,權利範圍為107分之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42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前後主張均係為分割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丙○○、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而蘇坤艮於84年8月1日去世,其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戊○○、丙○○、己○○、丁○○、 蘇秋月 6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蘇秋月亦於85年11月20日死亡,其並無子女,故其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及兄弟姊妹即原告及被告戊○○、丙○○、己○○、丁○○共同繼承,而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被告乙○○之應繼分為蘇秋月遺產之2分之1,另2分之1則由原告及被告戊○○、丙○○、己○○、丁○○共同繼承,故被告乙○○分得之應有部分應為12分之1,而原告及被告戊○○、丙○○、己○○、丁○○等5人則再分得應有部分60分之1,故原告及被告戊○○、丙○○、己○○、丁○○等五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皆為60分之11。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95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另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08地號、同段第117地號、及台南縣○○鄉○○段第1148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199地號,應有部分107分之1之4筆土地,亦皆係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原告前已就上述四筆遺產提出分割遺產之訴,並經鈞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惟漏未將本件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是原告爰再具狀請求鈞院分割遺產。
(四)另第三人蘇秋月於85年11月16日將其繼承自先父蘇坤艮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己○○,被告己○○又將第三人蘇秋月所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而乙○○、原告及被告戊○○、丙○○、己○○、丁○○皆係第三人蘇秋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除原告所繼承之部分,依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免除責任外,被告戊○○、丙○○、己○○、丁○○等四人皆應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乙○○部分,業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丙○○、己○○、丁○○將其自蘇秋月處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原告,而對於蘇秋月與己○○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己○○再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庚○○之契約之真正與效力,業經兩造於鈞院96年度重家訴字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事件中爭執,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業認為上述二個契約皆屬有效與真正,是依爭點效之理論,被告應不得再就契約之真正與效力為爭執,以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並謀求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暨防止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148之1地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准依原告庚○○、被告戊○○、丙○○、己○○、丁○○應有部分各60分之11,及被告乙○○應有部分60分之5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第179建號,權利範圍為107分之1之建物,准依原告庚○○、被告戊○○、丙○○、己○○、丁○○應有部分各6420分之11,及被告乙○○應有部分6420分之5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戊○○、丙○○、己○○、丁○○應將臺南縣○
○鄉○○段第1148之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戊○○、丙○○、己○○、丁○○應將臺南市○○區○段一小段第179建號,權利範圍為107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42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鈞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於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下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當事人不受該和解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已經鈞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云云,有誤導之嫌。蓋實際上係鈞院第一審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第二審法院就被告乙○○部分仍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此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並未據原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
(三)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蘇秋月於85年11月16日將其自被繼承人蘇坤艮繼承所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予被告己○○,而被告己○○又將訴外人蘇秋月對所有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過,且該契約書上出現了不同之筆跡,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為何會有不同之筆跡。同時原告亦應舉證證實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在自由意識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亦應舉證說明為何會有兩份被告己○○同意移轉給原告的同意移轉書存在,再者被告己○○根本就沒有給付價金給訴外人蘇秋月,己○○與蘇秋月間之債權契約根本還未完成,怎可能移轉土地所有權。
(四)原告與被告乙○○前於98年9月29日本件訴訟進行調解時,即在調解委員 宋錦武 先生面前達成共識,由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即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並當場要求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兩造應已有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惟遲至今日仍未收悉原告之誠意,更增加了被告乙○○本件訴訟之成本20,000元,是被告乙○○在此表示,只要原告匯款1,220,000元至被告乙○○之帳戶,被告乙○○即願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五)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就被繼承人蘇坤艮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其僅請求就本案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能否謂係請求分割遺產,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六)又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分割訴訟業已於98年6月26日判決確定,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救濟,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今原告復以另訴請求分割遺產,實違反誠信原則,更有違背程序法之虞,根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七)再者,原告與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中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顯與分割遺產之事項無關,自不可能連同分割遺產之事項均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八)原告明知系○○○鄉○○段○○○○○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1148之1,惟原告竟未誠信申報,因此而發生訴訟上瑕疵,原告此次再度興訟,自於法不合。
(九)再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若數人中之一人請求就公同共有物之一部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非法之所許。從而若兩造中有人買受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之一部,似非法所許。
(十)當事人對已經確定之判決,只能依法提再審之訴救濟,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分割事宜已經鈞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現再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自應依再審程序救濟,或與被告和解,始為正途,其另行起訴,於法不合。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丙○○、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乙、丙、丁訴請分割遺產,如未經當事人及法院查覺,而誤為一部分割遺產之判決(如遺漏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未為分割),並經判決確定,嗣始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繼承人乙乃另行訴請分割該建物,受訴法院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逕為分割之判決,遺產繼承人不得再爭執原確定判決違反遺產整體分割之本質,而認原確定判決違法或無效,或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而應就其他遺產為分割判決。按㈠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㈡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若係兩造故意向法院隱瞞其他遺產,致法院未為發覺,而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尚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且不得就前已判決確定部分之遺產一併再請求分割,亦即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不受影響;㈢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較妥(臺灣高法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坤艮於84年8月1日死亡,其配偶 蘇李來好 已於74年6月7日死亡,其長子 蘇清一 、次子蘇忠也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代位繼承人,而原告及被告丁○○、己○○、丙○○、戊○○,暨訴外人蘇秋月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訴外人蘇秋月於85年11月20日死亡,因其無子女,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乙○○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丁○○、己○○、丙○○、戊○○共同繼承,是就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戊○○、丙○○、己○○、丁○○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0分之11(1/6+l/60),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為60分之5。又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同段117地號,以及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台南市○○區○段1小段199地號土地,以及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股,業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被繼承人蘇坤艮所遺上開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股份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戊○○、丙○○、己○○、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坤艮除上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前開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並未經列入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中予以分割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而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固以遺產之整體分割為原則,惟倘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尚非不能就部分遺產為分割,被告乙○○固辯稱原告前即明知被繼承人蘇坤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卻故意未於前案中提出,以致前案未能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中一同分割,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乙○○既亦係前案之被告之一,其就被繼承人蘇坤艮遺產之範圍為何,本亦應有積極搜尋之義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是經公示登記之不動產,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隱暱之可能。再被告乙○○辯稱前案就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判決已經確定,原告倘要重啟分割遺產之訴訟,應依法提起再審云云,然查於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就被繼承人蘇坤艮之遺產範圍既均不爭執,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為終局判決後,兩造亦均未爭執遺產範圍不實在而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致原分割遺產之訴訟告確定,足認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法律見解,為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認遺產繼承人不得再爭執原確定判決違法或無效,或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則被繼承人蘇坤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就此部分之遺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蘇坤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亦表示沒有意見(詳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再被繼承人蘇坤艮之女即訴外人蘇秋月於85年11月20日死亡,其生前已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蘇坤艮所應得之權利出賣與被告己○○,嗣被告己○○復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戊○○、丙○○、己○○、丁○○移轉渠等因繼承訴外人蘇秋月繼承自被繼承人蘇坤艮所得之遺產,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並准原告之請求,判決被告戊○○、丙○○、己○○、丁○○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8、117地號及台南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2件、公證書影本2件、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戊○○、丙○○、己○○、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受讓己○○買受蘇秋月系爭不動產所繼承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己○○、丁○○等4人應將渠所繼承自訴外人蘇秋月之台南縣○○鄉○○段114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以及臺南市○○區○段1小段179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6420分之1移轉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被告乙○○辯稱訴外人蘇秋月生前並未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蘇坤艮所應得之權利賣與被上訴人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無效云云,因被告乙○○並非原告所聲明第二項訴訟之當事人,被告乙○○此部分之答辯對原告及被告戊○○、丙○○、己○○、丁○○自不生利害關係。再者,被告乙○○辯稱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與原告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被繼承人蘇坤艮遺產之分割無關及該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事由云云,均與本件訴訟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1│臺南縣○○鄉○○段第1148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09.76平方公尺,被繼承人蘇坤艮之應有部分│││為全部。│├──┼───────────────────────┤│2│臺南市○○區○段1小段17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53號,被繼承人蘇坤艮之應有│││部分為107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庚○○│60分之11│├──────┼─────┤│己○○│60分之11│├──────┼─────┤│丙○○│60分之11│├──────┼─────┤│丁○○│60分之11│├──────┼─────┤│戊○○│60分之11│├──────┼─────┤│乙○○│6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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