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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