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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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49、2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4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
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博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陳昆 鴻」署名、指印,均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陳昆鴻 」署名、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陳昆鴻」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99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14行至第17
行「莊博翔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上偽造『陳昆鴻』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應補充、更正為「莊博翔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行犯逮捕通知書、權利及夜間詢問同意書、扣案物黏貼標籤等文件上偽造『陳昆鴻』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詳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者,被告於警方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或「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他人姓名,究應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罪,端視被告偽簽姓名之欄位,是否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如被告在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姓名,因已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而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外,否則僅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亦可參佐),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僅係單純表示簽名或蓋印者承認警員或檢察官製作之內容,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而附表所示權利告知書(或權利告知欄)、逮捕通知書亦僅有「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昆鴻」署名、指印,核其所為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拾得脫離告訴人 鄧國權 持有之皮包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現行犯逮捕通知書、權利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陳昆鴻」之署名、指印並持以行使,係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為掩飾其身分,雖於96年8月26日、同年9月2日分別
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偽造「陳昆鴻」之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被告於96年8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同年9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應訊時,為規避警方查緝,分別於附表一、二文件上所為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各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為已足。至其先後於96年8月26日、同年9月2日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偽造署押罪等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96年8月26日於扣案物黏貼標籤上偽造「陳昆鴻」署名及指印(即附表二編號8)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鄧國權遺失之皮
包,又為規避警方查緝,兩度於應訊時偽造「陳昆鴻」署名、指印,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並對告訴人陳昆鴻與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㈤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陳昆鴻」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分別在被告96年8月26日、同年9月2日所犯偽造署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0年度簡字第1165號】:│├─┬──────┬─────┬──┬──┬────┤│編│文件│欄位│偽造│偽造│出處││號│││署名│指紋│││││││捺印││├─┼──────┼─────┼──┼──┼────┤│1│高雄市政府警│權利告知欄│1枚│1枚│偵卷第32│││察局三民第二││││頁│││分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枚│1枚│偵卷第33│││││││頁│││├─────┼──┼──┼────┤│││筆錄騎縫處││3枚│偵卷第33│││││││頁~第34│││││││頁│├─┼──────┼─────┼──┼──┼────┤│2│權利告知通知│被告知人欄│1枚│1枚│警卷第3│││書││││頁││││││││└─┴──────┴─────┴──┴──┴────┘┌─────────────────────────┐│附表二【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編│文件│欄位│偽造│偽造│出處││號│││署名│指紋│││││││捺印││├─┼──────┼─────┼──┼──┼────┤│1│高雄市政府警│權利告知欄│1枚│1枚│警卷第1│││察局保安大隊││││頁│││特勤中隊警詢├─────┼──┼──┼────┤││筆錄│同意夜間詢│2枚│2枚│警卷第2││││問/確認筆│││頁││││錄內容││││││├─────┼──┼──┼────┤│││筆錄騎縫處││9枚│警卷第2│││││││頁~第4│││││││頁│││├─────┼──┼──┼────┤│││被詢問人│1枚│1枚│警卷第3│││││││頁│││├─────┼──┼──┼────┤│││筆錄更改處││2枚│警卷第3│││││││頁│├─┼──────┼─────┼──┼──┼────┤│2│陳昆鴻口卡片│確認記載內│1枚│1枚│警卷第7││││容│││頁││││││││├─┼──────┼─────┼──┼──┼────┤│3│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1枚│1枚│警卷第12│││察局保安警察│名捺印│││頁│││大隊特勤中隊│││││││現行犯逮補通│││││││知書│││││├─┼──────┼─────┼──┼──┼────┤│4│權利告知及夜│同意夜間詢│1枚│3枚│警卷第│││間詢問同意書│問/確認記│││13頁││││載內容││││││├─────┼──┼──┤││││被告知人│1枚│1枚││├─┼──────┼─────┼──┼──┼────┤│5│高雄市政府警│受執行人簽│1枚│1枚│警卷第15│││察局保安警察│名捺印│││頁│││大隊特勤中隊├─────┼──┼──┼────┤││刑事案件扣押│受執行人、│1枚│1枚│警卷第16│││筆錄│在場人│││頁│├─┼──────┼─────┼──┼──┼────┤│6│高雄市政府警│所有人/持│1枚│1枚│警卷第17│││察局保安警察│有人│││頁│││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受執行人│1枚│1枚│警卷第18│││察局保安警察││││頁│││大隊扣押物品│││││││收據│││││├─┼──────┼─────┼──┼──┼────┤│8│扣案物黏貼標│持有嫌疑人│1枚│1枚│警卷第20│││籤││││頁扣案物│││││││照片│└─┴──────┴─────┴──┴──┴────┘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49號被告莊博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翔於民國96年7月24日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30號大都會網咖中,拾得脫離鄧國權本人持有之皮包1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鄧國權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係莊博翔所為。嗣於同年9月2日鄧國權發現莊博翔,乃報警處理,詎莊博翔於同日14時50分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於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詢問時,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冒陳昆鴻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陳昆鴻署押(簽名3次、按捺指紋6枚),足生損害於陳昆鴻與司法機關查緝人犯之正確性。 嗣經警 將該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陳昆鴻檔存指紋不符,而與莊博翔檔存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博翔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鄧國權之陳述。│皮包遺失之事實。│├──┼───────────┼──────────────┤│三│被害人陳昆鴻之陳述。│遭冒名應訊之事實。│├──┼───────────┼──────────────┤│四│監視器翻拍照片、陳昆鴻│被告莊博翔於上揭時地,冒用「│││指紋紀錄卡、內政部警政│陳昆鴻」名義,接受警方調查詢│││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問,並在上開文件上偽簽「陳昆│││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鴻」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之事實。│││分局96年9月2日調查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分別於同一時、地接續偽簽「陳昆鴻」之署押多次,係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茂增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被告莊博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0號7樓
之6現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25巷2號
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翔於民國96年8月26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7巷1號家樂福賣場2樓家電部,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所管領之「創見TRANSCEND」牌,型號為JetFlashV60、容量為8GB的隨身碟1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6號裁判,判決確定)。嗣經警於96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見莊博翔形跡可疑,乃向前盤查,當場於莊博翔左腋下查獲上開隨身碟。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莊博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接受警方詢問時,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陳昆鴻」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所交付之現行犯逮捕通知書、權利及夜間訊問同意書等私文書,多次偽造「陳昆鴻」之署名及按倷指印,再一併交還給員警而行使之;莊博翔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上偽造「陳昆鴻」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陳昆鴻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博翔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 黃獻輝 之陳述。│8GB的隨身碟1支遺失之事實。│├──┼───────────┼──────────────┤│三│被害人陳昆鴻之陳述。│遭冒名應訊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被告莊博翔於上揭時地,冒用「│││隊特勤中隊之調查筆錄、│陳昆鴻」名義,接受警方調查詢│││被告冒名應訊時所拍攝之│問,並在上開文件上偽簽「陳昆│││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鴻」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之事實。│││96年度簡字第6116號判決││││及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6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現行犯逮捕通知書、權利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之文書上偽簽「陳昆鴻」姓名或按捺指印,係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在現行犯逮捕通知書、權利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之文書上偽簽「陳昆鴻」姓名或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此等文件上偽造「陳昆鴻」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僅在表示簽名或捺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自屬刑法第217條所定偽造之署押。被告上開在現行犯逮捕通知書、權利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陳昆鴻」署押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及上開現行犯逮捕通知書、權利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之私文書上之各該多次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茂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