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士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士昌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除原判決繕本外,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