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8年6月10日108年度智簡字第2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安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安順係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順順手機現場維修店」(下稱順順手機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如附表一所載之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等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及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李安順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明知其經由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所購入有標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均為未取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持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電池上另有標示「美國苹果公司」、「中國制造」字樣等,足以表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蘋果公司設計、出品用意之證明)之犯意,於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持有或陳列在其所經營上開順順手機店內,以供其為不特定客戶維修銷售使用予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 嗣經警 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上開順順手機店,佯裝買家向李安順購得標示蘋果公司所有商標圖樣及名稱之手機觸控螢幕1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業經李安順安裝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金色手機上),並經送請鑑定後,確認為仿冒蘋果公司所有商標圖樣及名稱之商品後;再於107年4日13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前往上開順順手機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李安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商品等物,並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李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見智簡上卷第57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揭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3、34頁;智簡上卷第55、56、101頁),並有扣案商品之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AppleLogo」、、「APPLE」、「iPhoneLogo(white)」、「iPadLogo」、「APPLELogo」、「蘋果」、「SAMSUNG」圖樣及字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資料傳輸線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本院107年聲搜字174號搜索票、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人廖○億107年5月16日出具之中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部分)、三星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107年7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商品部分)、被告所開立之順順手機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維修單3份(員警佯裝買家購得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部分)、鑑定人許○中107年1月10日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鑑定物品照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警員蒐證購得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部分)、恆鼎公司107年7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電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商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19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第38、39、49至52、54至67頁、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第73頁、第76頁正面及背面、第77至79頁;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商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向大陸淘寶網站所購得後陳列在上開順順手機店內以供維修或販賣等情,已據被告供陳甚詳;且該等商品均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已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次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復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販售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手機電池3件,其上「美國苹果公司」文字輔以下方「中国制造」,上開文字已足以表示該手機電池由蘋果公司所生產,並因製造地為中國大陸而使用中文簡體字(另一面則為英文,該手機電池並無蘋果公司註冊商標),足以為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第1項所規定之文書無訛。再者,該等手機電池並非蘋果公司所生產製造,已有前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原生產者亦無權製作上揭公司標示,則上開手機電池上標示不實之「美國苹果公司」,顯已對告訴人蘋果公司足生損害,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而被告在前開手機維修店將印有「美國苹果公司」之手機電池供其維修客戶手機使用,業已運用告訴人蘋果公司之公司名稱,並以標榜告訴人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手機電池,以吸引消費者維修手機時購買,足使消費者興起該手機電池係告訴人蘋果公司所製造之想法,堪認被告在前開手機維修店以上開手機電池供維修客戶所送修之手機時使用,即屬行使「美國苹果公司」此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前開順順手機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為達成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意圖販賣而將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電池陳列在上開順順手機店內之行為,認係觸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容屬有誤;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印有三星公司商標之電池共38件,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電池共14件,經三星公司所委託之鑑定人恆鼎公司業已出具前揭鑑定報告書,表示無法鑑定一節,有前開恆鼎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考(見警卷第73頁),基此,即無從認定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電池共14件均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然原審判決將該等手機電池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以及原審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1件予以宣告,然扣案之該支蘋果廠牌IPHONE金色手機內,應僅有其內所安裝而由員警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即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經鑑定係屬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所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前揭鑑定人 許德中 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7至79頁);至該支蘋果廠牌IPHONE金色手機,則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亦屬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商品;是以,原審判決該部分應宣告沒收之物品誤載為仿冒蘋果公司手機1件,即屬有誤,而此部分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見智簡上卷第56頁);綜合以上,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沒收物品部分記載有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其經由大陸淘寶網站所購得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非法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之數量與期間,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之規定,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量刑尚稱妥適,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詎其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在公開場所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予以牟利,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為在其所經營手機維修店內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其所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暨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數量;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被害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迄至本案審理終結,並未與告訴人蘋果公司或被害人三星公司達成和解,而未對其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相當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犯影響我國長久以來對智慧權保護之努力,以及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等各該情狀,認被告前開所科處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之情形,而無予以緩刑宣告之餘地,亦此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已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後
,確認分別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業如前述,應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係
由員警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後,復經被告安裝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該支蘋果廠牌IPHONE金色手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智簡上卷第56、102頁);且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屬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商品一節,亦如上述;故該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於被告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該支蘋果IPHONE金色手機,依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除其內所安裝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該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以外,亦屬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所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故本院自無從就該支蘋果IPHONE金色手機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電池共14件,經三
星公司所委託之鑑定人出具鑑定書,表示無法鑑定,前已述及;從而,本院即無從認定該等手機電池均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予述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上述侵害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時,業已支付貨款3,300元予被告等情,有前揭被告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復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該部分貨款既經被告收取,自同屬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維修)估價單1本(聲請書漏載),應僅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資料,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圖樣││審定號││商品│├──┼─────┼────┼────┼───────┼─────┤│1│蘋果圖樣│美商蘋果│00000000│112年12月31日│耳機等││├─────┤公司├────┼───────┼─────┤││「iPadLog││00000000│112年5月31日│觸控螢幕等│││o」圖樣││││││├─────┤├────┼───────┼─────┤││「iPhoneL││00000000│112年6月15日│觸控螢幕等│││ogo(white│││││││)」圖樣││││││├─────┤├────┼───────┼─────┤││「APPLELo││00000000│113年3月15日│天線、晶片│││go」圖樣││││、半導體、│││││││積體電路等││├─────┤├────┼───────┼─────┤││蘋果字樣││00000000│113年1月15日│電池組等│├──┼─────┼────┼────┼───────┼─────┤│2│「SAMSUNG│南韓商三│00000000│114年5月15日│可充電電池│││」字樣及圖│星電子股│││、電池充電│││樣│份有限公│││器等││├─────┤司├────┼───────┼─────┤││「SAMSUNG││00000000│114年5月15日│可充電電池│││」字樣及圖││││、電池充電│││樣││││器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即原審判│││手機電池叁件│決附表二││││編號1│├──┼─────────┼────┤│2│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即原審判│││傳輸線捌拾柒件│決附表二││││編號2│├──┼─────────┼────┤│3│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即原審判│││IPAD觸控螢幕面板拾│決附表二│││壹件│編號3│├──┼─────────┼────┤│4│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即原審判│││IPHONE手機觸控螢幕│決附表二│││面板貳拾肆件│編號3│├──┼─────────┼────┤│5│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即原審判│││耳機叁件│決附表二││││編號4│├──┼─────────┼────┤│6│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即原審判│││排線捌件│決附表二││││編號5│├──┼─────────┼────┤│7│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即原審判│││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壹│決附表二│││件(警方蒐證購得,│編號6│││業已安裝在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金色手││││機上,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均誤載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1件││││)││├──┼─────────┼────┤│8│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即原審判│││手機電池貳拾肆件(│決附表二│││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編號7│││審判決均誤載為38件││││)││├──┼─────────┼────┤│9│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即原審判│││手機充電線壹件│決附表二││││編號8│├──┼─────────┼────┤│10│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即原審判│││手機充電器壹件│決附表二││││編號9│├──┼─────────┼────┤│11│印有「SAMSUNG」商│即原審判│││標之型號「EB-BA800│決附表二│││ABE」電池拾壹件(│編號7(無│││無法鑑定)│從宣告沒││││收)│├──┼─────────┼────┤│12│印有「SAMSUNG」商│即原審判│││標之型號「EB-BN950│決附表二│││ABE」電池叁件(無│編號7(無│││法鑑定)│從宣告沒││││收)│├──┼─────────┼────┤│13│(維修)估價單壹本(│無庸宣告│││聲請書漏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