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蕭瑞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上開4罪與他案3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7時許,在嘉
義縣義竹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23時許,在嘉
義某工地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1次。嗣於108年4月19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駛車輛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扣得殘渣袋1只、塑膠鏟2支、玻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瑞發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5-48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5-66頁;院卷第87、143、153、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1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81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7-11頁;偵卷第93頁),另有殘渣袋1只、塑膠鏟2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等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黑狗」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惟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上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3日 橋檢榮金 (宜)108毒偵943字第239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08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351000號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7、77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3個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分裝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塑膠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本案查獲時一併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含袋重1.96公
克),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蕭瑞發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塑膠鏟貳支,均沒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蕭瑞發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塑膠│││處有期徒刑捌月。│鏟貳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