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辜明軒 被告 李興餘
李錦蓉 李欣譓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佳芸 被告 吳昭慶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李興餘、李錦蓉、李欣譓及李佳芸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1,13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6-4(A)、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興餘、李錦蓉、李欣譓及李佳芸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1156-4(B)、面積1,0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7-2(A)、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興餘、李錦蓉、李欣譓及李佳芸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1157-2(B)、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權利範圍25分之20比例、被告吳昭慶按權利範圍25分之2比例、被告洪金蓮按權利範圍25分之3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未將請求分割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昭慶、洪金蓮列為被告,故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具狀追加吳昭慶、洪金蓮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昭慶、洪金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6-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系爭1157-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李興餘、李錦蓉、李欣譓、李佳芸(下稱被告李興餘等4人)之父親所有,因系爭1156-4地號土地未臨路,原告則以系爭1156-4地號土地面積20坪與被告李興餘等4人之父親交換系爭1157-2地號土地面積10坪,以獲得通行之道路,且自90年起即依交換條件使用至今,惟當初辦理土地登記時,僅將交換之坪數過戶未辦理分割,致上開2筆土地形成共有狀態。現系爭1156-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興餘等4人所共有,而系爭1157-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興餘等4人及被告吳昭慶、洪金蓮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附圖所示:1156-4(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1157-2(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興餘、李錦蓉、李欣譓、李佳芸共同取得,並按持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1156-4(B)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1157-2(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洪金蓮、吳昭慶共同取得,並按原告50分之40、被告洪金蓮50分之6、被告吳昭慶50分之4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興餘等4人:不同意分割,當初係被告李興餘等4人之
父親將系爭1157-2地號土地部分與原告交換系爭1156-4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希望將原交換之土地部分回復,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倘分割,願意於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李興餘等4人保持共有。
㈡被告吳昭慶、洪金蓮: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系爭1157-
2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吳昭慶、洪金蓮願意與原告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30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世賢路一段地下道之機車道旁,系爭1156-4地號土地現為耕地,由原告耕作,種植水稻,需經系爭1157-2地號土地與嘉義市世賢路一段相接;系爭1157-2地號土地中有一磚石鋪設道路,西側有被告李興餘所種植香蕉、牛奶果、香茅等作物、原告所種植地瓜葉;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鄰近有耐斯百貨、嘉北車站,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本院衡諸系爭1156-4地號土地,原告持有100分之94,且多為其所種植水稻;系爭1157-2地號土地為通行之必要,被告吳昭慶、洪金蓮均表示願共有,並考量被告李興餘等4人所持有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之面積,及日後被告李興餘等4人可就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暨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156-4(A)、1157-2(A)部分,分歸被告李興餘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56-4(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57-2(B)部分,分歸原告按權利範圍25分之20、被告洪金蓮按權利範圍25分之3、被告吳昭慶按權利範圍25分之2共同取得,應為適當,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1156-4、1157-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系爭115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6-4(A)部分,分歸被告李興餘等4人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1156-4(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系爭115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7-2(A)部分,分歸被告李興餘等4人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1157-2(B)部分,分歸原告按權利範圍25分之20比例、被告吳昭慶按權利範圍25分之2比例、被告洪金蓮按權利範圍25分之3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156-4地號1157-2地號1辜明軒100分之9425分之81000分之8952李興餘400分之620分之31000分之253李佳芸400分之620分之31000分之254李錦蓉400分之620分之31000分之255李欣譓400分之620分之31000分之256洪金蓮125分之61000分之37吳昭慶125分之4100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