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文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44號、108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黃煒文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鶴壽瓦楞紙業公司(下稱鶴壽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凌晨4時許,在其所任職之鶴壽公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永安工業區某處之廠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貨車載送鶴壽公司之貨物,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前往送貨途中,於行至保安路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而貿然向前行駛且連續闖越2處路口紅燈號誌,適有蔡○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陳 ○絹沿永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遭黃煒文所駕駛而闖越紅燈號誌之前揭小貨車撞擊,蔡○茹及林陳○絹因而人車倒地,並致蔡○茹受有呼吸衰竭、雙側氣血胸、左腎挫傷、骨盆骨折、頭部及臉部挫傷、右肘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左側連枷胸併第3肋至第9肋肋骨及右側第2肋至第3肋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觝骨骨折、左側觝髂關節損傷、左眼眶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林陳○絹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嚴重創傷等傷勢,並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黃煒文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對黃煒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煒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50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359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相驗卷第155頁;偵字第128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4頁;交訴卷第45、47、48、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陳○絹之家屬林○財、證人即告訴人蔡○茹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車禍發生過程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警二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12月6日107相甲字第93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案號:737)、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36)、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肇事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72張、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7年12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同年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8年4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普通小貨車之過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12月6日相驗筆錄、橋頭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935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15、18至61、65至70頁;警二卷第8、33頁;相驗卷第151、159至17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88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6頁),衡情被告對於前揭交通安全法規相關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當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據此,堪認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上,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而被告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此亦有前揭被告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參,竟仍駕駛前開小貨車上路,且於行經前揭已顯示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擅自連續闖越2處路口紅燈號誌,而貿然向前行駛,且未採取煞停、閃避或其他有效防免碰撞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直接撞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併搭載被害人林陳○絹之前揭機車;由此可見被告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使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等有所減低,以致其無視已表示停止行駛之前方交岔路口紅燈號誌,而仍擅自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復未能即時發現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未能採取即時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綜此而論,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以及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除有受有前開傷勢外,復因傷勢過重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並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被訴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鶴壽公司,並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且於案發時為載送貨物途中一節(見相驗卷第155頁;交訴卷第47頁):基此,可見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則駕駛車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準此,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運貨物,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業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前揭小貨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亦有上揭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在卷足憑;從而,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應屬酒醉駕車,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屬有誤,惟此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條文在案(見交訴卷第46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見交訴卷第46、76頁),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予述明。
四、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平原則,認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以適當評價,始參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依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故對於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實質上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五、據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上開所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人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六、再查,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又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投機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況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於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有所減低,仍執意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之情形下,並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復連續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貿然向前行駛,因而未能採取必要煞停或其他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併搭載被害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傷勢及被害人因而傷重當場身亡之不幸憾事,使被害人因而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迄今雖無法達成調解,惟此除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外,被告於犯後已給付80萬賠償款項,以及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0萬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賠償,此據被害人家屬之 林財寶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交訴卷第54頁),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從事司機送貨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求刑量處有期徒刑8年一節(見交訴卷第91頁);然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業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相關情狀,認前開量處之刑度,應屬妥適,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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