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陳致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智強   住南投縣○○鎮○○路○○○號
被   告  陳顗晴   住南投縣○○鎮○○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7時50分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未依標線
禁制指示騎乘,而撞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柯宏道 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487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
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9,4
8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2,517元、零件費用為16,97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車籍資料,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出廠,直至10
4年11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又2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
以使用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6,3
56元(計算式:13,839+22,517=36,356)。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478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6,356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921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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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970×0.369×(6/12)=3,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970-3,131=13,839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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