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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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劉文旭
劉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施江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
劉暉興之債權人,對被告劉暉興有新臺幣(下同)19,720元
之債權,被告2人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施江東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惟被告2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劉暉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劉暉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
、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鹿地一字第1060006228號
函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被
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劉暉興
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
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其行使分
割遺產權利。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施江東於死亡前已與其配偶離婚、無子女
、父母亦已死亡,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施江東之同母異父
兄弟,依前揭規定,自應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劉暉興請求就被繼承人施江
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
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劉
暉興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劉暉興列為被告,於法
自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暉興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劉暉興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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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種類││(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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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鎮○○段│0.35│公同共有│
│││867地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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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彰化縣○○鎮○○段│22.74│公同共有│
│││869地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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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彰化縣○○鎮○○段│220.92│公同共有│
│││870地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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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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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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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暉興│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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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文旭│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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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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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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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文旭│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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