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惠茹
邱彥倫
被 告
張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 李在添 、張曉茹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8分之1權利範圍及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8分之1權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曉茹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李在添所有。
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李在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2,454元及利息費
用,均未清償。原告查得被告李在添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8分之1權利範圍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8分之1權利範圍(以下簡稱系爭本案土地)
於105年5月1日,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張曉
茹。此一贈與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李在添之債
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鈞院撤銷之。
(二)原告之前已對被告二人提起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
訴訟,並獲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確定判決勝訴在案,
但當時原告訴之聲明僅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以下簡稱系爭前案土地)及0000-000建號(以下簡稱
系爭前案建物),漏列系爭本案土地為訴訟標的。因為系
爭本案土地與系爭前案土地,同為系爭前案建物的基地,
故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登
記時,為地政機關所拒絕,並指示原告應就系爭本案土地
的贈與及移轉登記,也要一併撤銷,始得辦理。故原告實
有再提起本訴之必要。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李在添積欠原告740,381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卻於105年5月11日將系爭前案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
轉所有權給被告張曉茹,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由,訴請本
院撤銷之,並獲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首堪認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獲得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後,向地政機關辦
理前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時,因系爭
前案建物之基地,尚包含未經撤銷移轉登記之系爭本案土
地,故為地政機關拒絕辦理一節,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回函一件(106年10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可證,亦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固有明文。但所謂「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仍為無償行
為者,始足當之。若債務人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自能不
容許債權人濫行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其理甚明。
(四)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撤銷被告二
人間就前案系爭土地及前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被告李在添已經回復為前案系爭土地及前案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其名下既有財產,被告自非不得加以追償。
除非前開財產仍不足以清償被告之債權,被告始有再提出
本件撤銷之訴的正當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雖已獲得前案勝訴確定判決,但因為地政機
關不願依判決內容為所有權之變更登記,故其債權仍未能
滿足,故有再提起本訴之必要。惟查,土地與建築物,於
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可以個別獨立移轉、處分其
物權。依地政機關前揭回函內容觀之,係指因前案系爭土
地與本案系爭土地,同為前案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故依
法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惟此應係指土地部分而言,並非建
物部分不能單獨移轉所有權。
(六)查原告對被告李在添之債權為740,381元,而前案系爭建
物之價值,依原告之陳報,即高達86萬元。是以,僅被告
李在添所有前案系爭建物(不含土地)之價值,即足以滿
足原告之債權。且本件被告李在添所有前案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應不生不得移轉、變更或塗銷登記之問題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在添所有之前案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1/1),其價值既已高於原告對李在添享有之債權。則
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即
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