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蘇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秋陽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以 林塗錐 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訴,經共有人 林政義
質疑表明被告林塗錐可能已死亡,故原告提本件訴訟於法未
合等語,經查:被告林塗錐為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並已於
民國62年7月23日即喪失我國國籍而遷居日本,此有原告所
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林塗錐於原
告104年10月29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將近100歲之高齡,故被告林塗錐是否尚生存即存有疑義
,為避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行訊
問時當庭請原告提出被告林塗錐是否確實生存之證據,而經
原告陳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等語(此亦有本院107年3月21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可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
物訴訟時,被告林塗錐已陷於生死不明之情事,依前揭條文
規定,本件被告林塗錐之當事人能力已有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是原告以林塗錐為被告之部分,顯然不合法,自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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