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戴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
場,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13元(含零件136,903元、工
資9,265元、烤漆10,8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致撞擊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
之系爭車輛,且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MG/L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降低,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致
失控未注意而肇事,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月21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7,013元(零件
136,903元、工資9,265元、烤漆10,845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36,903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690元及
無需折舊之工資9,265元、烤漆10,84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800元(計算式:13,690元+9,265
元+10,8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