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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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英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起,先後多次由綽號「英雄」之人先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約定購買數量、價格及見面交貨地點,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附近,將欲販售之毒品交予甲○○。甲○○遂依指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不詳之人,買賣價款則由購買毒品之人直接交予「英雄」收受。甲○○則藉此按次換取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以此方式與「英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以上揭方式,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附近,販予乙○○海洛因一小包,並因而獲利。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前揭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後,押解乙○○至上址一樓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行經該處,乙○○即向警指稱甲○○即販賣毒品之人,經警當場逮捕甲○○,並於甲○○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八點九公克)、分裝袋六個、摻食管一支、電子磅秤一個等物,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1)被告甲○○於警詢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曾向被告甲○○購得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公園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3)證人即執行搜索乙○○之員警 劉政岳王忠仁王俊雄許登智 於偵查中就搜索及押解乙○○之過程所為之證述;(4)扣案乙○○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5)扣案甲○○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點七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八點九公克)、分裝袋六個、摻食管一支、電子磅秤一個等物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只是單純向綽號「英雄」之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並未幫「英雄」運送毒品以換取毒品施用,亦未販賣或運送毒品予乙○○;查獲當日是去向乙○○追討債務,乙○○心存報復因而誣指其為藥頭,此外扣案毒品皆係買來供自己施用,扣案之摻食管、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供施用毒品之用;警詢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因查獲當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精神恍惚,所以所言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扣白粉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一○四四六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又被告於同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分別認有海洛因成分,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一○四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編號CH/二○○五/九○七一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而上開鑑定,係由具專門知識之鑑定機關,以適當方法為鑑定,堪可採認。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乙○○住處外,因乙○○當場向警指稱被告係販賣毒品之人,經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八點九公克)、分裝袋六個、摻食管一支、電子磅秤一個等物,為警當場逮捕各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劉政岳、王忠仁、王俊雄、許登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是否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堪細究。
(二)被告甲○○被訴與綽號「英雄」之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
1、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乙○○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撥打「烏龜」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向「烏龜」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烏龜」即甲○○,我一共向甲○○買過海洛因七次,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就是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板橋市○○路的民生公園旁向甲○○購入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惟於同日偵訊時則改稱:其並不認識甲○○,警詢時所言不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再結證翻稱:毒品是向我朋友「 柏宏 」買的,警詢時所陳向甲○○購買毒品七次及甲○○行動電話號碼均係警察告知的等語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足見乙○○於查獲當日及嗣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偵訊,就其於警詢時所稱販賣毒品之人、購買時間、地點、次數等重要事實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均全盤否認。
2、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旋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除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曾自白運送毒品予乙○○外,僅乙○○一人於同日警詢指訴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是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結果,未錄有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嗣後歷次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堅決否認運送毒品予乙○○等情在卷,則上揭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被告之自白非無瑕疵。而乙○○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逮捕,押解至住處一樓時適見被告駕車經過,或因臨訟為供出毒品來源以圖減輕刑責,或因其與被告有所仇隙,並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一時情急,乃虛捏嫁禍被告,非無可能,是其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是否真正,不無疑義,尚難遽採。證人乙○○於上開警詢所為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就認定事實之重要部分,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證人乙○○因有金錢債務糾紛,案發當日係與女友丁○○前往乙○○住處討債,而遭乙○○誣指等語。參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稱:案發前一至三月間,有一綽號「臭弟」之人(即乙○○)打電話向被告借錢,嗣經被告再三以電話催討,「臭弟」均拒不還錢,甚至避而不見,被告與「臭弟」為此曾發生爭吵,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時係陪同被告前往「臭弟」住處要錢等語,核與被告就乙○○之綽號為「臭弟」、乙○○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借款、借貸款項約數千元、被告與乙○○間因金錢糾紛曾生爭執、案發當時行經乙○○住處一樓之原因等節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與乙○○確曾因金錢借貸發生口角衝突,乙○○因之對被告心生不滿,非無可能,從而,乙○○遭警查獲時,因見被告前來要債,情急之下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尚非無稽。至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及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不認識對方,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辯稱:與乙○○間有金錢糾紛等語,乃二人面對司法調查、審理時,各自尋求對己有利之說詞,亦屬情理之常,況被告本不負自證己罪或無罪之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其二人前揭所言是否可信。至公訴檢察官原雖聲請詰問證人乙○○,惟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上開聲請,本院亦認無再予詰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八點九公克),數量非鉅,及同時扣得摻食管一支等情,則被告辯稱: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扣案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等情,即非無據。又扣案分裝袋六個,其用途甚廣,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電子磅秤係用以量秤施用毒品重量,以防過量,海洛因以每日施用零點四五公克分裝成一袋,安非他命則平均每日施用一公克等語,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然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皆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據以推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
(二)被告甲○○被訴自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起與綽號「英雄」之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犯行部分:實僅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詢、同日偵訊、本院訊問時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偵訊中之自白為證。然被告先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係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受「英雄」所託,幫忙運送毒品二十至三十次,每次「英雄」會給我少量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供我吸食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初訊時供稱:其幫「英雄」運送毒品約三、四個月,是以電話聯絡,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英雄」會交代送給誰及數量,其未幫「英雄」收錢(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則稱:扣案毒品是「英雄」叫我拿去板橋,我可以得到少量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共幫「英雄」送過十幾次,不負責收 錢云云 (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七一號卷第三、四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復稱:從九十四年六月起幫「英雄」運送毒品三、四次,我會從「英雄」交給我的毒品中挖一些出來作為我的報酬,沒有幫「英雄」收錢,扣案毒品是我向「英雄」買來供自己施用的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就運送之次數,已見歧異;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翻稱:扣案毒品皆係向「英雄」所購買,供自己施用,我從來沒有幫「英雄」運過毒品,我只是單純向他買毒品自己施用,也沒有賣給別人等語,足見被告先後供詞不一,顯相矛盾,準此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不能單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況審之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亦僅自承有償代送毒品事實,然轉交毒品之原因多樣,或為贈與、或係原價轉讓、或為販賣等,被告縱有轉交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買主之情,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牟利意圖或行為,復無買主指證以究明交付毒品動機、目的之情形下,未可遽論被告即有與綽號「英雄」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再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然就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均未能指明,本院無從據此再為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己施用,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因先前施用毒品精神恍惚,其後偵訊時,因不知如何辯解,因此率而承認替他人運送毒品犯行等節,尚非絕無可信,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毒品及自備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或係為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而持有,或原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入,迨購入後始萌販賣營利之意圖,惟尚未著手賣出而持有(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其合理原因不一而足,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原則。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可參。本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有該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扣案物品中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摻食管可佐。此外並無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後,有無償移轉他人或另行起意販賣以營利之積極證據,自非得僅以被告持有毒品及查扣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六個等物,即遽以推論其有轉讓毒品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扣案毒品確係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犯行所吸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或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已如前述,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犯行所吸收,非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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