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377號、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因強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6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81年12月24日確定。其送監執行後,於8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易字第833號、85年上易字第5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於85年3月19日、85年12月11日確定。其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更一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7年10月23日確定。嗣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833號、86年上更一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確定之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其上述假釋則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9日之殘刑。前述殘刑及判決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得甲○○等人之財物。
㈠緣 李佩珊 於93年6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引擎號碼為931GTA08613號),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旁,不慎掉落水溝,經李佩珊通知戊○○前來處理該車,委由戊○○送廠估價修理。嗣後,戊○○未將車輛修復,竟積極尋找相同車型及顏色車輛,而於93年6月17日19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旁,竊取甲○○所有之相同顏色、車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得手後,將該車改懸掛車牌0000-00兩面使用,以資掩飾竊盜犯行,但因違規而車牌遭警員吊扣。嗣於93年9月4日17時10分許,其駕駛上述未懸掛車牌贓車,行經苗栗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部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㈡於94年7月25日中午14時55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0
分許某時,在苗栗縣○○鎮○○路附近,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丁○○之妻 張維真 所有,由丁○○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4年8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其駕駛上述懸掛QM─711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里○○路臺13甲線「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QM─7113號車牌兩面(業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固坦承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開李佩珊4291─FT之車子,開該車子被警攔檢4次,再加上借給 張佳萍 那次共被查獲5次,當時警察都沒有攔檢出有問題,且被查獲時我駕駛那台車之引擎號碼,絕非起訴書第2頁第3點所載之931GTA1390Y。我之前有去頭份尖山的名揚汽車材料行更換日本霹靂馬引擎,那時候就是乙○○替我換引擎的,因原來車子的引擎進水。我是94年9月1日將車子借給張佳萍使用,被警查獲當時車子並沒有懸掛車牌。北苗派出所把車子帶回去時,為何會變成贓車我也不知道。車主甲○○稱他車子失竊,他家離我家不到1公里,按經驗法則不可能偷鄰居之車子去使用。且依中古車價值,那種車價值僅有4、5萬元,李佩珊車子不修,我去修理也花了4、5萬元,當時我乾脆去買1台就好,何必去偷車。QM─7113號車牌,是一個叫 廖文洲 的人給我的,被警查獲之前4天,地點是在我家附近」等語。
二、惟查: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H2-0111號車是不是你的?)是的。」、「(檢察官問:何時失竊?)失竊那天我有報案。」、「(檢察官問:是否在6月17日下午7點還有看到車,到18日上午7點發現不見?)是的」、「(檢察官問:車子是在哪裡失竊的?)苗栗市○○路安瀾宮旁。」‧‧「(檢察官問:你的住址?)苗栗市福星里26鄰128號。」、「(檢察官問:除此之外,有無其他住所?)沒有。」、「(檢察官問:你家離被告的家即造橋鄉豐湖村多遠?)距離多遠不曉得,大約十分鐘左右的車程。」、「(檢察官問:車子失竊的時候,是連車牌0起失竊嗎?)對。」‧‧「(檢察官問:後來找到車子的時候,車子有沒有什麼不一樣?)車牌號碼不一樣。」‧‧「(檢察官問:車子的引擎呢?)引擎號碼不一樣,看起來跟以前差不多,但是否同一個無法確定。」、「(檢察官問:車身一樣?)一樣。」、「(檢察官問:你以前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實在嗎?)是。」等語(以上參審卷第82至83頁)。
⒉是由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之前述車輛,係於93
年6月17日19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旁失竊。該部自用小客車尋獲後,發現引擎號碼與原先者不同,車身則一樣等情。
⒊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任職何處?)、、、,先前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17頁職務報告,內容是否正確?)正確。
」、「(檢察官問:當時有向裕隆公司查詢引擎號碼有無問題,是嗎?)他們說這不是他們公司的引擎號碼,但車身號碼是正確的,也就是那部車是裕隆公司出廠的車,車身是配車牌號碼00-0000是正確的。」、「(檢察官問:
你們有請裕隆公司的人來看引擎是否他們公司的引擎嗎?)他們也無法判斷,引擎號碼不是他們公司的。」、「(檢察官問:你們查獲當時,被告如何說明?)被告說車子是向一個朋友李佩珊借的。」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84至85頁)。
⒋是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查獲被害人甲○○失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覺該車之引擎不是裕隆公司出廠,但車身係屬於H2-0111號所有。被告戊○○被查獲時,陳稱車輛係向李佩珊所借等情。
⒌證人李佩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在93
年6月11日早上7點左右,你是否開1部4291─HT(應為FT之誤)自用小客車,掉到造橋國中旁的水溝?)對。「(問:後來你車子如何處理?)打電話給戊○○叫他來幫我處理。他說他要拖去估價,後來他將該車賣給他朋友。」、「(問:那台車戊○○到底有無拿去修?)他說他賣給朋友900元,我也沒有看到錢,也沒看到車子,也沒拿到錢。」、「(問:該車是何人的?)我先生朋友的,我不曉得誰的,我先生朋友欠我先生錢,後來我先生朋友將該車借給我們開。」、「(問:你是否有偷另外一台同類型的車移花接木?)沒有,不是我,我不會偷東西。」‧‧「(問:他說那台車你一直同意他使用?)是我的車子我幹嘛不開,如果車子修理好也是我再開,為何要給他開。」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64至66頁)。
⒍是由證人李佩珊之前述證詞,可知渠於93年6月11日上午
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旁,不慎掉落水溝。經渠通知被告戊○○前來處理該車,被告戊○○表示將之拖去估價。嗣後告知渠該車以9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之友人,但未將車款交付渠。渠未同意修復之車輛由被告使用,若已修復,則渠會自行使用等情。
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
之前在威路康公司擔任技工?)是。」、「(檢察官問:何時開始?)92年10月1日上班。」、「(檢察官問:戊○○是否有交給你一台自用小客車請你修理?)有。」、「(檢察官問:車子有掛車牌嗎?)有。」‧‧「(檢察官問:你之前說是維修單上記載4291-FT,是不是這台?)我記載的是這台。」‧‧「(檢察官問:這台車修了什麼地方?)這台車是泡水車,修理引擎,是他自己找一顆引擎來給我換,他說這車子是他朋友的,要我修理。」、「(檢察官問:你之前說他拿來的引擎是外匯引擎?)是。」、「(檢察官問:何謂外匯引擎?)就是在日本那邊有撞車,然後以廢鐵的名義辦進來。」、「(檢察官問:車子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損壞?)我們只有修理引擎,他的車子不能動,我們去他家把車子拉回來,其他的地方我沒有注意。」、「(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要求你們修理其他的地方?)沒有,只有引擎。」、「(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71頁照片,你可以確定修理的是照片上的車嗎?)不是這台,因為輪胎鋼圈不一樣。」、「(檢察官問:車身呢?)無法確定,因為車款、車身、顏色都一樣。」、「(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訊時所說的話都實在嗎?)實在。」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87至88頁)。
⒏是由證人乙○○之前述證詞, 參酌渠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後之證詞(參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宗第95至97頁)及威路康輪胎廣場工作維修單1紙所示(參同偵卷第81頁)。
可知被告戊○○於93年7月5日,曾交付1部泡水車,託渠修理引擎,該車懸掛1面4291─FT之車牌。嗣後,渠以被告戊○○交付之引擎,將之修復,然未板金、烤漆,於93年7月9日交車與被告戊○○。而被告戊○○所交付維修之前述車輛,並非證人李佩珊於前述時、地,請求被告戊○○處理之車輛等情。
⒐被告戊○○於9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係駕駛未懸掛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引擎號碼為931GTA1390Y、車身號碼為931GTA013911號。經警查證之結果,該車之車牌為00-0000號,車主為甲○○,且於93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旁,發現失竊等情,業經證人甲○○結證明確。且有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獲本車之照片6張、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資料2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參同偵卷第33頁、42至44頁、第36至37頁、第41頁),故足認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是甲○○失竊之贓車無疑。
⒑再衡之證人乙○○、丙○○、李佩珊之上述證詞,可知被
告戊○○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李佩珊交付之前述車輛,其車款、車身及顏色均相同,但鋼圈不同等情。復徵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3年10月11日公警二交字第0930007578號函、94年9月2日國二交字第0940206060號函各1份所示(參9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宗第81頁、本院審卷第55頁)。可知懸掛4291-FT車牌之車輛,分別於93年6月23日及93年8月30日,因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分別遭吊扣車牌0面之事實。
再觀諸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參同上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戊○○於93年
9月2日13時26分,未懸掛前後車牌行駛於道路等情。⒒是由前述之論證,可知被告戊○○於前述時、地,竊取甲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將前後車牌兩卸下,裝上證人李佩珊先前委託修復,車號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供己使用。嗣於93年6月23日及93年8月30日,為警遭吊扣4291-FT車牌各1面。迄於93年7月5日,其所竊取之上述車輛,因泡水之故,央請證人乙○○更換引擎,然因4291-FT車牌之1面,業於92年
6月23日為警吊扣,證人乙○○於當時方僅見4291-FT車牌0面。嗣於93年9月2日13時26分,其因未懸掛前後車牌行駛於道路,而為警取締告發。迄於93年9月4日17時10分許,其駕駛上述未懸掛車牌之贓車,行經苗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應為案發之經過。其前述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指認照片6張(同偵卷第42至44頁)、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張在卷可考(參同偵卷第38頁、第71頁、第40頁、第34頁),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參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所示(參94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宗第26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⒉QM─7113號車牌兩面,係丁○○之妻張維真所有,由丁○
○保管使用,於94年7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某時,在苗栗縣○○鎮○○路附近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陳述明確(參同偵卷第24至25頁)。
⒊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前述兩面車牌,係其於為警查
獲前10日,在臺13○○○鄉○○道前面撿到等語(參同偵卷第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於94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造橋村新開的隧道前撿到1面,復於50公尺後撿到1面等語(參同偵卷第44頁)。則以被害人丁○○之上述陳述,可知上述兩面車牌,係於94年7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某時失竊。被告戊○○焉能於車牌失竊前,拾獲該車牌?可見其前述陳述,實為虛妄,不可採信。
⒋徵諸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所示(參同上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戊○○於94年7月25日14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且未懸掛車牌,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取締告發等情。由此可見被告戊○○駕駛上述車輛,為警開單告發,其為避免一再被罰,乃於被取締後迄被害人丁○○發現前述兩面車牌失竊前某時,竊取該兩面車牌,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應為案發之經過。
⒌綜上,其上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
,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份、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以上參同偵卷第11至14頁、第26頁),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竊盜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的犯行,與起訴部分的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至94年度偵字第23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於91年8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其又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其犯罪次數、態樣、手段、方法、犯罪所得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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