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104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4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明知偽鈔交易嚴重影響社會金融
秩序,且其並未持有任何新臺幣偽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在網站刊登販售偽鈔網頁,並連續以新臺幣一百元之真鈔,佯稱為新臺幣偽鈔向民眾 林政永陳俊賓 等二人詐騙,使二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員所購買之 許永明 帳戶用以購買新臺幣偽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同年五月五日於該局電子郵件檢舉信箱中接獲檢舉信件,並開始對李員實施通訊監察,以及調閱「許永明彰化銀行帳戶」後並向民眾林政永查證,始循線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揭違法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南院慶刑藏九三訴五八六字第○九三○○四一三六九號函。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前於任職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龍潭派出所警員期間,明知偽鈔交易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其並未持有任何新臺幣偽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揭四門號行動電話號碼係燒錄於同一張SIM卡中)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以化名為「 李芳茗 」、「錢錢」之人,在EAUTO華人汽車商情網網站刊登販售偽鈔網頁廣告,並留下化名「 李方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及SF一五三○SF@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供聯絡之用,佯稱以三份新臺幣偽鈔換取一份新臺幣真鈔之比例,誘使他人為與之交易新臺幣偽鈔,而將價購偽鈔之款項匯入其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永明帳戶(下稱「許永明彰化銀行帳戶」)。嗣有林政永之同學上網瀏覽前揭廣告後,並告知林政永該網路廣告之內容,林政永即於同年五月間開始與被付懲戒人聯絡。被付懲戒人為取信林政永,即先寄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一張真鈔作為偽鈔樣本給林政永,並同時告知林政永個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家庭狀況等基本資料,使林政永認偽鈔之品質極佳且被付懲戒人亦係有門路之人,而陷於錯誤,答應匯款給被付懲戒人購買新臺幣偽鈔,被付懲戒人並告知林政永購買偽鈔之人數眾多,故為分辨匯款之人,林政永於匯款時所匯入價購款項之個位數字應為五元,以資區別。林政永遂於同年七月三日,先匯款一萬零五元至上開「許永明彰化銀行帳戶」。被付懲戒人即刻至臺南市○○路○○○號臺南紡織總廠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提款機,跨行領出一萬元後(扣除跨行手續費七元後所領得之款項),再指示林政永第二次匯款九萬零五元,並再至同一提款機分四次跨行領出八萬元(扣除跨行領款手續費共二十八元後所領得之款項);另餘款一萬零七十五元,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轉帳方式,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永明之帳戶。林政永匯款完畢後,被付懲戒人誆稱要林政永至「日通快遞」草屯貨運站取貨,惟林政永並未收到新臺幣偽鈔,且亦無法再與被付懲戒人取得聯繫,林政永始知受騙。被付懲戒人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以同一手法,郵寄一百元一張之新臺幣真鈔,偽裝為新臺幣偽鈔樣本予「陳俊賓」之人,使「陳俊賓」誤認偽鈔之品質極佳,而陷於錯誤,並答應匯款給被付懲戒人購買新臺幣偽鈔,被付懲戒人並亦告知「陳俊賓」購買偽鈔之人數眾多,故為分辨匯款之人,「陳俊賓」於匯款時所匯入之價購款項個位數字應為七元,以資區別,「陳俊賓」遂於同年月八日匯款一萬零七元至上開「許永明彰化銀行帳戶」內,被付懲戒人因而得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同年五月五日於該局電子郵件檢舉信箱中接獲檢舉信件,並開始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通訊監察,以及調閱上開「許永明彰化銀行帳戶」後並向林政永查證,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司法警察,竟知法犯法,購買人頭帳戶,處心積慮,設局謀取非分之財,影響社會及警譽至鉅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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