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間某時至98年7月14日止更犯藥事法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27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被告受緩刑宣告後,依該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除被告需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官始得裁量撤銷之。該條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間某時至98年7月14日止更犯藥事法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其前案緩刑是否撤銷,應檢視其是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聲請人所引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當係誤引刑法於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聲請人僅提出前後二案之判決書,而未能對其後案判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舉證說明之,本院無從審查,其要件自有不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