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黃建誌 」署押共伍拾肆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肆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正於民國99年8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2段某處與友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之5住處,嗣於99年8月29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貴陽街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已另案審結),詎陳清正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其姊夫黃建誌之名應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黃建誌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上開文件交付員警及地檢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建誌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陳清正自首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調查筆錄、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指紋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各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4952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
(一)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被告陳清正於附表編號2、3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通知人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其他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調查筆錄、指紋卡片、酒精濃度測試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詢問筆錄等文書,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黃建誌」之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造「黃建誌」署押之行為,足以表示係由「黃建誌」本人同意由保管廠暫代保管車輛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即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簽「黃建誌」之簽名,復將上開私文書持交員警收受,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陳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建誌」之署押,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為達同一冒用黃建誌名義以規避刑責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8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編號1(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簽名2枚、指印2枚以外之其餘3枚簽名、15枚指印)、6、7、8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冒用其姊夫黃建誌之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建誌」之署名12枚及指印4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1紙,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臺北縣政府警│「黃建誌」署名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局新莊分局│枚、指印17枚│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明志派出所調││5724號第4至7頁│││查筆錄│││├──┼──────┼────────┼─────────┤│2│臺北縣政府警│「黃建誌」署名1│同上卷第8頁│││察局新莊分局│枚、指印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3│臺北縣政府警│「黃建誌」署名1│同上卷第9頁│││察局新莊分局│枚、指印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4│臺北縣政府警│「黃建誌」署名1│同上卷第10頁│││察局新莊分局│枚、指印1枚││││明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5│酒後時間確認│「黃建誌」署名2│同上卷第12頁│││單│枚、指印2枚││├──┼──────┼────────┼─────────┤│6│指紋卡片│「黃建誌」指印│同上卷第19頁││││20枚││├──┼──────┼────────┼─────────┤│7│臺灣板橋地方│「黃建誌」署名1│同上卷第24至25頁│││法院檢察署檢│枚││││察事務官99年│││││8月29日詢問│││││筆錄│││├──┼──────┼────────┼─────────┤│8│臺北縣政府警│「黃建誌」署名1│本院卷│││察局執行交通│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合計:偽造「黃建誌」署押共54枚(含簽名12枚、指印4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