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陳銘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88年10月至94年7月、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尚有薪資收入,然僅係最低薪資收入;且抗告人於94年8月至96年9間並無工作收入、自97年2月起至98年11月聲請本件清算時,均為待業中,總計近4年期間毫無收入;又抗告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眩暈症,病症日趨嚴重,自97年5月起即須固定接受門診治療,動作遲緩、肢體不協調,已無正常勞動能力,就業實屬不易,故抗告人為維持生計及就醫支出,自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839,896元,然該數額尚包括利息、違約金,且抗告人有近4年毫無收入,故抗告人之債務並無不正常增加之情形。詎原審就此未予審酌,率為不免責之裁定,顯非公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依據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向本院陳報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貸款紀錄及現金卡提領紀錄之結果分述如下:
1、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該行(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尚有一筆信用貸款,迄至95年1月20日,尚有102,4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卷第82頁)。
2、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目前尚積欠該行信用卡帳款為277,800元,其消費內容多為餘額代償、專案借款、預借現金、保險投資、汽車加油、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消費,依入帳日期可知,抗告人於92年3月24日以新卡餘額代償8萬元、92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1日於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各為1,080元、830元、92年7月7日於家樂福三重店消費6,890元;93年1月13日專案借款2萬元(既有卡友靈利金,共12期)、93年2月23日於金如意餐館消費7,000元、93年5月11日以信用卡電話預借現金5萬元、93年10月13日專案借款21,000元(既有卡友即利金,共12期);94年9月13日專案借款3萬元(既有卡友即利金,共24期)、94年11月20日提領15,000元、94年12月20日提領5,000元;95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1日於家樂福三重店消費各為11,875元、7,055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卷第24頁至第74頁、消債抗卷第12頁至第23頁)。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使用該行之信用卡消費,其消費內容有多筆至飯店、加油站、洋酒公司、小吃店等非生活必要支出,如於90年7月23日於綠峰大飯店有限公司消費3,080元、90年7月29日於八番町小吃消費6,600元、90年8月5日於綠峰大飯店有限公司消費3,080元、90年9月30日於夢之歌小吃店消費4,600元、91年5月26日於聚星屋消費1,000元、91年6月3日於萬通洋行消費1,252元、91年6月10日於聚星屋消費2,600元、92年1月10日於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80元、92年1月11日於小寶貝卡拉OK店消費8,400元、92年1月20日於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80元、92年1月23日於家樂福消費1,413元、92年2月7日及92年2月20日分別於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各為1,080元、540元、94年1月22日於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消費7,120元;且於91年3月預借現金3,000元、91年12月預借現金13,000元、92年1月17日預借現金5,000元、92年2月預借現金15,000元、92年6月預借現金6,000元、92年11月3日預借現金3,000元、93年3月29日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9月20預借現金20,000元;並於93年9月20日向該行辦理通信貸款30萬元(見前揭消債聲卷第75頁至第77頁、消債抗卷第26頁至第30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抗告人於93年1月12日申辦代償聯邦銀行欠款134,262元及台新銀行欠款45,738元,合計18萬元,且於94年11月15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10,000元、95年1月7日預借現金20,000元(見前揭消債清卷第117頁至第125頁、消債聲卷第78頁至第8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汽車加油,及其中於94年6月10日於大眾電信大額消費21,800元、95年2月11日於家樂福三重店消費4,565元。此外,抗告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於92年7月提領合計15,000元、92年10月16日提領10,000元、92年11月17日提領10,000元、92年12月提領合計15,000元、93年2月26日提領10,000元、93年4月提領合計25,000元、94年6月15日提領20,000元、94年10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前揭消債聲卷第84頁至第87頁)。
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有多筆汽車加油、繳納保誠人壽保險;且於93年6月5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7月30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2月19日預借現金5,000元;並分於95年1月31日、95年2月13日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各為11,875元、5,395元。又抗告人自93年4月起即未全額繳納消費款,卻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至95年2月(見前揭消債聲卷第88頁至第9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使用該行信用卡借款,其中於92年11月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1月預借現金40,000元、93年8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5月預借現金60,000元(分期靈活金,共12期),且持續使用循環信用繳款。另抗告人使用該行現金卡,其中於92年4月提領25,000元、92年5月提領3,000元、92年6月提領2,000元;93年
2月提領5,100元、93年4月提領4,100元、93年9月提領15,100元;94年4月提領15,100元、94年7月提領10,100元、94年8月提領20,100元、94年10月提領7,100元、94年12月提領3,000元;及95年1月提領5,000元(見前揭消債清卷第134頁至第169頁、消債聲卷第92頁至第93頁)。
㈡、綜觀上開各債權人所陳報抗告人自90年6月起至95年2月間之部分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其消費內容不乏多數加油站、飯店、小吃店、洋酒、舞廳、卡拉OK店、保險投資、家樂福等鉅額消費,實難認抗告人之消費僅係維持其基本必要生活。又抗告人於92年3月間即向花旗銀行申請餘額代償8萬元,則其自斯時起已知資產及收入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欠款,本應更加撙節開銷,猶未量入為出,反覆使用債權銀行所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及為非日常生活需要之消費。甚且,抗告人於93年1月12日向遠東銀行申請代償其於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務合計18萬元,並於93年1月間向花旗銀行辦理專案借款2萬元、93年1月17日及93年1月29日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4萬元,卻仍不知節制,持續以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等方式密集預借現金,其中有於93年5月11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電話借款高達5萬元,並於93年9月2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通信貸款30萬元,更於94年6月10日於大眾電信單筆消費金額高達21,800元,可徵抗告人於先前積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情形下,猶不斷預借現金及從事非生活必要之消費,致其後以債養債之情形,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㈢、承前所述,抗告人於有薪資收入即觀諸其於91年3月至94年
7月之消費期間,其以信用卡或現金卡向債權銀行借貸之金額,合計每月多達15,000元以上,更有高達5萬元、6萬元之借貸紀錄,難認係屬維持基本生活必要之費用。而抗告人於其所陳無工作收入即觀諸其於94年8月至95年1月之消費期間,其每月借貸金額均高達2萬元以上。甚且,其分別於95年1月26日、95年1月31日、95年2月11日、95年2月13日持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於家樂福刷卡消費計5次,短短一個月內即累積金額高達40,765元,益證抗告人所為消費與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且其未避免不必要之花費,反任令債務增加,足認對於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亦堪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其負債原因之一係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眩暈症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觀諸該紙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抗告人係自97年5月15日起於該院長期就醫,顯見抗告人之就醫支出係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清算原因發生之後。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復未能得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