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債務人 洪傳成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傳成不免責。
理由
一、債務人洪傳成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於97年9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改分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審理,嗣因債務人未遵守本院命令依限提出關係審查債務人收支情形是否屬實、更生條件是否公允之文件,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99年3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並簽改分本件免責事件,有上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固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者,法院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具狀表示意見略以:伊因工作量銳減,又需負擔全家伙食費用,收入與支出難以平衡,迫於無奈才以信用卡借款維持生活開銷,並無奢侈浪費習性,爰聲請依法為免責的裁定云云。
四、惟查: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明定,應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應負擔的協力義務。查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士院木民司節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函命其於文到15日內陳明並提出關涉審查其收支情形是否屬實及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文件,該函並於99年1月4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詎債務人屆期猶未補正,其代理人亦稱自98年底起均聯絡債務人無著,有本院99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213頁),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是債務人顯於聲請更生後即無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其已有故意違反前揭法定協力義務之行為。
五、又查,債務人自91年1月起即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使用通信貸款,其於91年1月至95年3月間共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6,190元,截至債務人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時,仍有95萬6,486元未予清償,此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2、37至65、70至
105頁,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30至40頁,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卷第25、26頁)。復細繹債務人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1年至94年間,分別於名佳美精緻生活館、遠東百貨、德安生活百貨、銓億銀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非基本生活消費處所消費,每次消費金額有時高達4萬餘元,且每月尚於賣場如家樂福、大潤發、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亦達600元至1萬6,736元不等之金額,有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30至41頁),足認債務人借款期間之消費因已超出個人基本生活所需,顯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
六、此外,本院復函詢全體債權人是否同意免責,均經債權人回函本院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28、33、34、35、37、45、59、63、66、
70、106頁),債務人尚無可資免責的特別理由,本院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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