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01號原告巧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雄 被告昭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韋志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昭億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昭億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昭億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追加誼東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又原告起訴追加 張淑惠 即誼東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部分,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相符合,均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誼東企業有限公司、張淑惠為被告部分之訴,故原告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原告承包被告昭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億公司)汐止瓏山林映像巴黎工地給排水工程代工部分,口頭約定總價1,400萬元,言明合約未製定,工程款以點工1天2,500元計,簽到單以工地主任核對人數,簽名為依據。原告自民國97年2月進場施工,至97年7月10日止,6月份工資656,854元,包括買材料含稅5,250元、點工工資金額含稅651,604元(即本件工程點工金額602,500元,加上業主點工金額18,075元,加上稅金31,029元等於651,604元),合計656,854元(計算式:651,604+5,250=656,854),被告昭億公司僅給付420,604元,尚積欠236,250元。原告自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10日施工,點工工數為116.5人,其工資加計稅捐應為305,812元(計算式:116.5×2,500元+14,562=305,812元),然被告昭億公司並未給付。綜上所述,6月份尚欠236,250元、7月份尚欠305,812元,故被告昭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所欠工資為542,062元。被告韋志崢為被告昭億公司負責人,其以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昭億公司執行業務行為,準此,被告昭億公司自需與被告韋志崢一同負連帶償還積欠工程款責任。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昭億工程有限公司估驗計價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建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訴訟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昭億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昭億工程有限公司估驗計價單、點工日報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97年度建字第110號卷1第16至60頁)。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昭億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韋志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昭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韋志崢應與被告昭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韋志崢「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因董事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舉證證明被告韋志崢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被告昭億公司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行為,亦僅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昭億公司既為一法人組織,在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被告昭億公司與他人間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昭億公司自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何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昭億公司應給付原告54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9年9月14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錦和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9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