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告 華祥生 被告 張吉鋪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84,4000元本金,嗣於民國100年1月4日具狀擴張本金部分請求為120萬元,並變更為請求未領到紅利及配股之損害賠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任職訴外人六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顧問師,專責公司管理、企畫及專案產品製程之改善,被告則為訴外人承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助公司)之經營者。嗣被告於97年3月間,經由承助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建鴻處得知原告有上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被告遂向原告遊說挖角,承諾以協理級以上之專業經理人職位聘任原告,除每月薪資78,000元外,並保證年薪加上公司配股、紅利,超過100萬元,被告於洽談期間並表示承助公司將於97年9月與某大財團合併,若原告至承助公司任職,將有發展遠景及優厚保障等語,原告因而向原任職公司提出辭職,於97年
4月1日轉至承助公司任職。詎料,97年5月3日,被告於承助公司公佈欄宣佈該公司將售予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且在未依法對原告提出裁員通知之情況下,將原告資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僅為拖延,原告不得已,於97年7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8月20日通知調解不成立。而原告目前打工兼差之年收入為40萬元,以被告承諾原告年收入100萬元計算,1年之差額為60萬元,則2年之紅利、配股之損害金額則為120萬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487條之1第1項、第48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基於僱傭契約而為請求,惟其所稱之僱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承助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卻據其與訴外人承助公司間僱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顯有違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而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其年薪百萬及紅利、配股云云,惟被告僅為承助公司之經理人,非負責人,上開條件尚須經承助公司之同意,況原告至承助公司任職時,約定有3個月之試用期,原告僅任職2個月即遭承助公司資遣,即便被告承諾原告年薪百萬及紅利、配股為真,然原告任職未滿1年,本不得請求年薪百萬及紅利、配股,故原告以上開標準計算其損害,不具法律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97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期間,任職承助公司,每月薪資78,000元,嗣於97年5月31日遭承助公司資遣,任職期間僅2個月,原告遂於97年7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以書函通知原告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7年5月3日承助公司與富士達公司合併通知公告、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7年8月20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62261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9月15日北勞資字第0990889054號函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資遣費計算表、承助公司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9號卷第16至29頁),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挖角,保證年薪加上公司配股及紅利,絕對超過1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紅利、配股之損害金額1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係任職承助公司2個月,月薪78,000元,於97年5月31日遭承助公司資遣等情,已如前述,顯然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個人。其次,依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所示,原告亦自行記載申請調解之對造人為「承助企業張吉鋪」,對造人地址記載承助公司之地址,而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之當事人欄雙方亦係原告與承助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此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9月15日北勞資字第0990889054號函所檢送之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承助公司關於原告之人事資料卡、承助公司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承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證(見99司重勞調字第29號卷第16至29頁)。
再者,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係於97年4月16日由承助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嗣於97年6月1日自承助公司退保。基上各情,顯然原告係為承助公司服勞務,由承助公司處受領報酬,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承助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為可採。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憑其與訴外人承助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紅利、配股之損害。是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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