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鉗子肆支、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甲○○...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2、證人 王信清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鉗子4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
1支。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犯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
4支、鉗子4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等物,均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參偵卷第9頁),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除本案外,於92年間、97年間、99年間均有犯竊盜罪遭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以該數起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間隔非近,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於98年12月14日假釋出獄後,係以電梯維修工作維生,直至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遭老闆發覺,才被開除,此次行竊上開物品,只是要供自己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尚無客觀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並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