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4號上訴人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申報進口之BLACKINK(下稱系爭墨水)係專供工業印表機使用之墨水,其貨物完整狀態係由系爭墨水及所附IC墨水使用量控制晶片(下稱IC控制晶片)組合而成,系爭墨水及IC控制晶片得分別置放拆裝,於海運運送之際,為避免精密IC控制晶片碰撞損失,及節省成本、運費,乃將系爭墨水及其必要之IC控制晶片拆散分別包裝,惟仍併同系爭墨水進口隨船運送,然原審判決遽認系爭墨水因未含IC控制晶片,顯係單純之墨水,而非工業用印表機之零件或附件,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採取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