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審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分別駁回。玆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7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僅稱與事實不符,至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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