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童禾
被 告 臺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珠
訴訟代理人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因病而向被告辦理留職停薪
,而原告並未向被告聲請辭職,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
屬存在,換言之,原告仍係被告之員工至明。
二、被告雖於100年2月24日停止原告之勞保及健保,但不論退保
是否合法,亦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問題,不得執此而
謂被告已解僱原告。況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一再表明希望原
告回去工作,反倒係被告已另有工作,而不願回去工作,有
本院100年6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可憑,益見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尚屬存在無疑。
三、既然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仍存在,原告即無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健保費之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明撤回,有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故
本院對此部分不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