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張鴻銘
被   告  陳鴻博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系爭A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
文化二路34巷口時,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行經該處,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B車右前方
葉子板凹陷、車輪傾斜及車位偏移,且伊亦受有右上臂肱二
頭肌肌腱發炎及筋膜炎等傷害。
二、茲就伊所請求之金額臚列並說明於後: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
支出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三元。
(二)工作損失: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少,
需修養十四週,合計約三點五個月,以伊每月薪資四萬二
千元計算,合計十四萬七千元。
(三)慰撫金: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六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車輛修理費: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理費
合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元。
(五)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為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
四、另補充陳述:
(一)系爭B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擦撞後,當場無法行駛,
需道路拖車救援,唯因時間已晚,無拖車可提供救,經警
指導,暫停路邊,被告當場亦協助伊以手機呼叫全鋒道路
救援拖車,並坦承疏失,願賠償修車費,伊等協議於翌日
即98年12月13日,將系爭A車及B車均就近移往修車廠修理
,費用由被告支付。其後,於98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竟
要伊就善後事宜找其保險公司即泰安保險公司,與先前承
諾有很大歧異,且至此即未再接聽伊電話並處理。伊於98
年12月15日與泰安保險公司人員連絡,以需伊取得警方現
場圖及照片用以釐清責任歸屬始能理賠等語推託,伊當日
多次進出派出所均無法取得;伊翌日再度前往派出所向警
員申請資料,並告知有右肩酸痛情事,警員告知伊應到合
格醫院看診並保全所有資料,並要伊隔日再去警局領取資
料。伊於98年12月17日上午將自警局所取得之資料交予泰
安保險公司後,同日下午接獲該公司通知,認為路權屬伊
,被告有過失,唯系爭B車超車齡已超過十餘年,殘值僅
有約二萬元,但依其情況,修復金得以三萬元為限,對伊
賠償百分之七十,但伊亦賠償系爭A車修車費約三萬元之
百分之三十為由,且伊車若有急用,可先行處理再憑單理
賠。98年12月21日泰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表示,若伊不服
,應先向警方申請事故分析研判表,該公司願伊研判結果
理賠,故伊於98年12月22日上午前往派出所請求協助申請
時,經警告知需於下午到派出所補做筆錄,期間,警員曾
詢問伊右肩酸痛情形是否載入筆錄,伊告知已在長庚醫院
針炙治療,但不知右肩酸痛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及其嚴重
性,故警詢筆錄所載未受傷,實因傷在其中而不自知。且
被告與其保險公司自98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連絡,亦未賠
償。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資料有下列錯誤:
⒈圖中道路尺寸比例不對,因文興路為雙線道馬路,而文化
二路34巷為巷道,兩者尺寸明顯不同,所遽判結論明顯失
真。
⒉系爭分析研判表明載內容僅供參考,不作為理賠依據,與
泰安保險公司表示將依其結果理賠,明顯不同。
(三)伊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代理人對伊
所有之系爭B車修復費同意依發票金額全額理賠。且伊之
受傷醫療費用同意加計車輛修復費後,以三萬為限理賠。
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無法成立。伊遂於99年3
月以被告過失傷害為由(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伊於98年12月12日發生事故,至同年月19日始就醫為由,
認伊所受傷害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三七八七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伊不服聲請再議,仍
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事起訴補充狀誤載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七八號處分書駁回確
定。
(四)然伊於98年12月12日事發當晚手握方向盤,遭被告駕車猛
烈撞擊之瞬間外力,造成系爭B車偏移,右手臂當時未有
破皮、流向、淤青等明顯外傷,隔日感覺右肩酸痛,自行
塗抹藥膏處置,唯傷痛日漸加劇,無法入睡,始於同年月
19日就診,並按醫囑休,但無法使肩痛減輕,復於99年1
月19日轉至長庚醫院骨科看診,經醫師檢查後發現右肩酸
痛係因劇烈撞擊之外力,導致肩胛骨間肌膜已沾粘、發炎
所致,與居家拉扯舉物扛重操作無關,伊始驚覺事態嚴重
,除依醫囑服用藥物外,需配合復健治療,期間長達六個
月,再依100年1月16日自由時報所載,駕駛人因雙手放在
方向盤上遇高速撞擊時,會因反作用力使肩胛骨痠痛可茲
證實,是被告即應對伊負賠償責任。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伊所有之系爭A車,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伊坦承駕車肇事且有過失。
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費用共二十
一萬零四百二十三元,依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之處分書,均駁
回原告主張,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又伊對原告主
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二萬三千七百元並不爭執,惟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
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
事,及伊涉嫌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部分,被告認為兩造
均有過失,且原告為主要肇事責任。是以,被告可賠償金額
為二萬三千七百元,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亦請本院扣除,其
願以七千一百一十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為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以請求
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系爭A車
,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二路34巷口時,與其所駕
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B車右前方葉子板凹陷、車
輪傾斜及車位偏移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
相關資料附卷足佐,且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已自認其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
並分述如下:
(一)系爭B車之損失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依
該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準此,系爭B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
,自有更換零件以修復之需要,於此,被告既不能以同品
質、使用時間相同之物,使系爭B車損壞後得以回復原狀
,而原告不得已就零件更換新品之結果,亦不足使系爭B
車因而實際提高其市場價值,反因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其市場價值較事故發生前為低,本諸公平之原則,應認
系爭B車即使超過耐用年數,因原告仍得修復後繼續使用
,是就零件部分,尚得請求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
額十分之九後之金額。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是系爭B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為修復系爭B車共支出零件費一萬三千零六十三元
、耗材費四百八十九元、工資費用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噴
漆費用二千四百四十五元與板金費用一千三百八十元,有
統一發票在卷足為憑,且為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表明不爭執
,自堪信實。因系爭B車於84年7月26日領照,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考,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98年12月12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五年之耐用年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
其所支出之零件費用一萬三千零六十三元部分,仍得請求
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額十分之九後之金額,加計
不應折舊之耗材費四百八十九元、工資費用六千三百二十
三元、烤漆費用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板金費用一千三百八
十元,故本件原告就系爭B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
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3,063×【1-9/10】
+489+6,323+2,445+1,380=11,943,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修理費,於一
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與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臂肱二頭肌肌腱發炎及
筋膜炎等傷害,經前往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三千
四百二十三元,且其受傷後共計三個半月無法工作,受有
工作上損失十四萬七千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欣泰電子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
記事項表、在職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請假單等資料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以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觀諸前
揭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受有右肩關節沾黏、右上臂肱
二頭肌肌腱發炎等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就診日期為98年12月19日,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
00年00月00日,已相隔七日,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與
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於98年12月22日
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對員警詢問系爭B車當時共乘幾人、
與有無傷乙節時,陳稱:「我自己及我太太和女兒共三人
,均無受傷」等語,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證,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之右
上臂肱二頭肌肌腱發炎,是否能於受傷時即發見時,該院
以100年7月6日(100)長庚桃院法字第0031號函覆略以:
「若依個案(即原告)之主訴、臨床活動受限及壓痛點診
視,應可於受傷時發現」足見原告主張未能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時發現其受有上開傷害云云,不足採信。另
參酌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亦以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真係本件交通故所造成
,並非無可疑,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聲明
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
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既不能證
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所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均難認為有理由。雖原告另以其
在警詢筆錄所述未受傷,實因傷在其中而不自知云云置辯
。然與原告於書狀中自承:其於98年12月15日已告知員警
受傷之事實,且於同年月19日經醫師檢查,亦已驚覺事態
嚴重,需要復健等語相左,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三、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
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白實線設
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析
研判表為證,然原告則主張以文興路為雙線道馬路,而文化
二路34巷為巷道,兩者尺寸明顯不同,所遽判結論明顯失真
云云反駁。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在桃園
縣○○鄉○○路由西向東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被告則在文化
二路34巷由南向北行駛,業經兩造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知文興路
為路中及路側分別繪有雙黃線及白色實線之車道,而文化二
路34巷則為未設有任何標線之道路,且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
誌,則原告由文興路行駛至文化二路34巷、未設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因其車道數與被告所行駛之文化二路34巷相同,依
上開規定,行駛在左方之原告本應暫停讓行駛在右方之被告
先行,惟觀諸原告警詢筆錄所載,其並未在進入該交岔路口
前先暫停以待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先行通過,是其駕駛行
為即難謂無過失,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亦同此見解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堪採信。雖原告以上開情
詞否認系爭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然文興路及文化二路34
巷之道路寬度比例在繪製現場圖時有無失真,與原告本件駕
駛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無涉,是原告之主張即無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
得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相同
比例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千七百七十
七元(11,943×40%=4,777)。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千七
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二千五百四十元,其中五十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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