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許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4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
1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4.41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竟自100年1月11日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本金109,278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4.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及二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278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4.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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