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唐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83元及其中新臺幣149340元部分,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向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借款期間為至93年6
月15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8.25,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20。詎被告自94年8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
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經原告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83元,及其中149340元部分,自
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大眾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2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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