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謝榮開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告  陳師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壹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人共同
對伊謊稱址設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含
情茶室」(下稱「含情茶室」)生意良好,老闆想頂讓出去
,渠等並保證「含情茶室」內有四名小姐可陪客人喝茶聊天
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6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第一個月租金六萬元與水電費八萬元,共三十四
萬元予被告。其後,伊前往「含情茶室」,發現店內僅有一
名訴外人即綽號「 小雨 」之女服務員,且客人門可羅雀,始
知受騙。因被告以詐欺手段謊稱租屋予伊將獲利甚多,致伊
因此陷於錯誤而有交付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需對伊
所受之三十四萬元財產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伊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三十四萬
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亦應負返還三
十四萬元予伊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法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十四萬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另補充陳述:
(一)伊無積欠被告租金或對「含情茶室」有何損壞之情事,依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被告應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押租金無條件返還予伊。
(二)再者,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六萬元,然被告卻向伊收取
押租金二十萬元,顯屬溢收押租金,依依土地法第九十八
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拒絕返還伊押租金顯然違反判
例及土地法規定。
(三)是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先將押租金二十萬元
返還予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含情茶室」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
二十萬元、每月租金六萬元,與其已依約給付押租金、第一
個月租金與水電費八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
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因其受被告與「小劉」之人共同以「含情茶室」
生意良好,保證內有四名小姐可陪客人喝茶聊天等語所騙而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就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標的物為「含情茶室」含五位小姐與椅子、沙發云
云,然依首開規定,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應以「物」為限
,而不包括「自然人」在內,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標的包
含五名小姐云云,既非適法,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其簽訂系爭租約係遭被告及「小劉」詐欺,致
陷於錯誤所為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損害與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賠償之可言。經
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訂約前有去「含情茶
室」看過一、二次,看到的情形一般,我看到只有一個小
姐在端茶、泡茶,被告跟我說其他小姐請假還沒有來。我
在訂約後有去現場看過二、三次,「小劉」在現場,小姐
的薪水由看店的「小劉」負責,「小劉」的薪水是他自己
從店裡的收入,扣一個月一萬五千元,「小劉」跟我講他
一個月拿一萬五千元幫我看店;管理跟小姐之任免都是「
小劉」負責等語,則原告在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關於在
「含情茶室」工作之小姐的任免,均委由原告所僱用之「
小劉」負責,則「含情茶室」內是否要僱請五名小姐工作
,應由原告與「小劉」自行協商,而非被告所得決定,是
原告以簽訂系爭租約後「含情茶室」內並無五名小姐工作
云云,因認其簽訂系爭租約係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
云,委無足採。至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所考量之因素,如
「含情茶室」之獲利情形、需僱請幾位小姐等,因屬其締
約內在之動機,既未形諸於契約內容,業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認,自無從拘束被告,並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何
種詐術。
(三)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理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
押租金二十萬元、租金六萬元與水電費八萬元,因系爭租約
係受被告詐欺而訂立,故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云云。然依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曾經合意終止,因為其曾向被告表
示生意不好,無法營業,每個月又要交六萬元租金不含水電
費,其想延期繳交租金,但被告不同意,後來被告表示於96
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叫其把契約書拿過去,契約到96年10
月30日為止,「含情茶室」由被告自己經營,後來被告就把
系爭租約撕破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已合意於96年10月
30日終止。再觀諸系爭租約之始期為96年10月1日,可知兩
造係合意於系爭租約訂立滿一個月時終止,則被告於訂約後
已將「含情茶室」交予被告,是其依據系爭租約享有一個月
租金利益六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又觀諸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不包含房租、水、電費)」可知被
告並無繳納「含情茶室」水電費之義務,則原告所交付之水
電費八萬元,既為其使用「含情茶室」營業所需自行支付之
費用,而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溢收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就
所收取之水電費八萬元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96年10
月30日合意終止,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至系爭
租約第三條固約定:「承租期限為二年,乙方(即原告)經
營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半途歸還甲方(即被告),乙方未期滿
者,甲方有權利沒收押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且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租賃期間未滿二年,然由上開約定僅
賦予被告得沒收押金之權利,而非當然沒收,且被告復未主
張沒收,則本條約定自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三千六百四十元,其中二千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