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郭同會
郭張清 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且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原裁定均已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10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104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雖曾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原審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虎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1,220元,此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且其對於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之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