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冠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於理由欄已提及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惟據上論斷欄卻顯然漏列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
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有於104年4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巷○○號3樓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僅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