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王金山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蘭 上列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乃以 王坤章 、 王崑益 、 王重孝 、 王志明 、 王志源 、 王志溢 、 王龍 、 王清輝 、 王春夏 、 王水能 、 王秉紳 (即 王水成 )、 王永富 、 王正雄 、 王明朗 、 吳亮杰 、 吳忠旺 之繼承人、 林春妹 、 王茂久 、 王茂炎 、 王茂陵 、 王茂昌 、 王信宏 、王信智、 施王淑密 、 施昌基 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因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其次,民事訴訟係為解決私人間就私權或利益發生紛爭而設,故私人間就私權關係發生爭執時(即爭訟性),始有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裁判之必要;反之,當事人就私權關係若無爭執性存在,自無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保護之必要。因之,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民事判例要旨㈠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再者,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
二、經查,座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7,536平方公尺)、同段土地377地號(面積3,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前就系爭土地分割分配方案業已徵得共有人王重孝(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20)、王志明、王志源、王志溢(後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0)之同意,故原告主張其與王重孝、王志明、王志源、王志溢就系爭土地分割分配取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狀態等情,有起訴狀及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可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重孝、王志明、王志源、王志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既與原告要無任何爭執情事(即渠等雙方要無對立性、爭訟性)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在本件訴訟中自不應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重孝、王志明、王志源、王志溢等列為被告,而應與王金山同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始屬適格之當事人至灼。準此,系爭375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80元/㎡;系爭37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2,100元/㎡。以此為計算基礎,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937元【計算式:780×7,
536×(1/20×2+1/60×3)+2,100×3,715×(1/20×2+1/60×3)=2,051,93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270元,尚應補繳14,124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