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625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仲警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5年1月2日期滿。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及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7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6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5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依約向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通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0號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影印附於警卷第14至20頁)及
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61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方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警卷第6至8頁反面、第10頁、第21至25頁;偵卷第12-1頁、第13頁)在卷可憑,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