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原告 洪秋香
呂建榮 呂如珍 被告 林慧美
許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又上述所稱「起訴」,係指向法院提起公訴之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須向法院提出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且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始克當之,此時方才發生訴訟繫屬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倘檢察官猶在偵查中,尚未向法院提出,自難謂業已向法院提起公訴,當無訴訟繫屬可言,原告如於此時逕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存在,程序上即非合法,要不待言。
二、經查,被告林慧美、許家祥二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迄今尚未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繫屬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上開刑事案件既仍未繫屬於本院,自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原告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併予駁回。
三、至前揭刑事案件,將來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猶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