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郭張清缺
郭同會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昆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14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4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虎救字第7號),惟其聲請經本院
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虎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嗣原
告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簡
抗字第16號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可憑,而上
開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事件確定後,原告仍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