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郭同會
郭張清 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又對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命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4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該裁定已於10
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10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10
4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雖曾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原審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虎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審乃於105年3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原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2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下稱本院命繳納抗告費裁定),抗告人雖又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下稱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5年6月3日確定在案,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1,000元,此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或再抗告亦有準用。本件抗告人雖又於105年5月16日對本院命繳納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則其抗告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王萬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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