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袋(驗餘總淨重拾捌點捌捌柒伍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添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18.964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8.8875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民國103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卷第2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8月12日晚間
9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上毒偵卷第59頁)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