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59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先後6次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又本件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部分:1、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白鐵門1片,應更正為白鐵門2片。2、被告就其所犯6次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正值青年,竟不思勤奮工作,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使被害人等之生活產生相當之不便,暨財物上受有相當之損害,然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併審酌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先後6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悉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減刑後刑期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各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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