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94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號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號),認與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0五號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惟查,被告甲○○另案被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而繫屬本院(案號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0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並改分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三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宣判,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可參,該案雖改行簡易程序,因不行審理程序而無辯論終結之時點,但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得以追加起訴之時點至遲不得晚於宣判日,而公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件章戳一枚蓋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中檢輝咸九六偵一五三五一第0九三七六五號函上可佐,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四號)略以:被告於該案所犯之竊盜罪,與追加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6、8、9、10)相同,屬於同一案件,依起訴不可分原則,請予併案審理云云。惟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併辦部分即與之無審判不可分關係,非屬本院得以審判之範圍,是併辦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