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據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夜間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未扣案),敲破該址三樓乙○○住家之玻璃窗後,攀爬入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郵票、筆記型電腦及翻譯機各一台,得手後逃離現場。事後甲○○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古商,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經乙○○報警處理,警員在現場採得甲○○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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