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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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6年度執緩字第163號、96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95年度偵字第26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 黃和美 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96年4月14日確定在案,並附記受刑人應自96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支付被害人黃和美8千元,至清償完畢止。惟經被害人黃和美來電告以:被告甲○○自96年4月10日起迄今,於96年4、5月份各支付8千元,96年6月份僅支付7千5百元,惟96年7、8月份均未繳納賠償金,經去電0000000000已無人接聽;復經該署電話通知受刑人甲○○亦無法聯繫。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核卷附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10日中檢輝執矩96執緩163字第038496號函文、該署電話紀錄單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紙,及本院於96年9月10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電詢被害人黃和美之電話紀錄,暨96年10月3日受刑人甲○○之訊問筆錄,認受刑人甲○○未依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履行賠償被害人黃和美之損害,堪認其情節重大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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