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月30日,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將其於96年1月29日在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自稱「張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有一個帳戶在大陸洗錢,如不處理,所有帳戶會遭凍結,應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甲○○不疑,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將20,000元匯入乙○○所有之前揭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
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三信銀業字第9601
00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影本、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及跨行ATM系統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