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甲○○使用,嗣因陸續收受交通違規舉發單,竟於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於96年4月2日12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31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遭竊。嗣於96年5月8日20時許,適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平台系統顯示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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