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月19日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將其於民國96年1月1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年約30歲),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由自稱為金管會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乙○○,並詐稱:乙○○須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存款簿嗣後將透過員警交付乙○○等語,致使乙○○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甲○○上揭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存摺簿,遂查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