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顯然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前開兩案件刑事判決正本,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確定後未滿二月,即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一三號),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之宣告,而遷善改過,仍罔顧法治,再為同一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教化矯治其反社會性格。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聲請意旨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