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第一七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該二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緣 趙令國 (未據起訴)原為大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年底分別向徐新登、 邱垂仲 承租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一0八之三七地號、一0八之三八地號土地,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在該址經營洗砂場,以向他人買入營建廢棄物,加以清洗分類為可供建築使用之砂、石後再行出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事業。嗣趙令國因病不能繼續經營,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訂立契約,將該洗砂場及洗砂器具出租與甲○○,由甲○○任大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在上址繼續從事洗砂業務,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 郭美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會計,及僱用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三、四人為現場操作工人,而與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營建廢棄物後,以該址之洗砂機等器具,將該營建廢棄物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而取得可再利用之級配或細砂後伺機出售,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事業,且因其洗砂污水未經處理即排入蘆竹鄉後壁厝排水幹線渠道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先後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乃以甲○○未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而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府環三字第三五一八五四號處分書,對甲○○處以罰鍰六萬元;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亦至該址檢查,經採集該洗砂場排放廢水之水質樣品檢測結果,發現其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府環三字第三五五一二二號處分書再處罰鍰三萬元,並限期命其改善,惟甲○○仍未依命改善,竟繼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之洗砂業務。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大順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甲○○為重組該公司,乃自任董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大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仍稱大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甲○○為該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仍在上址繼續經營洗砂業務,並自九十年七月、八月間起,先後以每日二千元之薪資僱用乙○○、 陳忠信蔡毓輝 (陳忠信、蔡毓輝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分別在該洗砂場擔任剷土機、挖土機駕駛,而與知情之乙○○、陳忠信、蔡毓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陳忠信、蔡毓輝將待洗之營建廢棄物送入洗砂機,再將清洗後之砂石分類堆置,以待出售,而繼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部分項目,並將營建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編號為三十八號之再利用種類,但對於再利用機構則規定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2、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之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場。詎甲○○、乙○○、陳忠信、蔡毓輝均明知大順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却仍在上址繼續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其中再利用即為處理所規範之內容)及營建廢棄物再利用之洗砂業務,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至上址查獲,經採集現場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發現水中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乙○○、陳忠信、蔡毓輝經查獲後即離職。嗣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但甲○○仍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增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復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三、四人,而與該等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該址繼續從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之洗砂業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有陳明珍載運營建廢棄土至該址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警察局第一中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又經同署環保警察局第一中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載運營建廢棄土欲至該址之 洪真譽鄭旭凱 ,經現場採集排放水樣品檢測結果,發現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懸浮固體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則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仍應一併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甲○○、乙○○自始即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含再利用),本質上即有反覆從事之性質,且其再利用係藉由買料、清洗、分類等程序而完成,為一連貫性之程序,實際上亦無從區分其再利用之次數,不能以其買入或清洗之次數而認定其有數行為,應屬單純一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如若無誤,則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請求併案審理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甲○○、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所偵辦之事實係:「甲○○、乙○○在坐落桃園縣○○鄉○○村○○○段海湖小段一0八之三七地號、一0八之三八地號土地,設置攪拌池,供貨車司機 林建民廖宗祺 等多人,傾倒營建工地開挖之污泥、土方等廢棄物,再抽水沖刷處理,並將污水排入河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而原審就該部分事實為訊問時,甲○○並未否認,祇是辯稱:「水是溢出去的」;乙○○則供認:「我是做一樣的工作」(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從而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若是,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原審認應構成犯罪之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原審應行裁判之一部分﹖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即以:「已逾九月,檢察官仍未檢送相關卷證供本院(指原審)參酌」,逕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併案審理,難認有理由,自屬於法有違。(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被告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分別供稱:「我被抓時做了一段期間後有停,後來甲○○叫我去做的時候,我才有去做」、「(問: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乙○○另在坐落桃園縣○○鄉○○村○○○段海湖小段一0八之三七地號、一0八之三八地號土地,設置攪拌池,供貨車司機林建民、廖宗祺等多人,傾倒營建工地開挖之污泥、土方等廢棄物,再抽水沖刷處理,並將污水排入河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有何意見﹖)我是做一樣的工作」(乙○○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乙○○是因為他住在我洗砂場附近,有時候我做不來就叫他來」(甲○○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四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至上址查獲,經採集現場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發現水中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污染環境,乙○○、陳忠信、蔡毓輝經查獲後即離職」,與上引卷內筆錄之內容,顯相牴觸,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尚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正本理由乙、四),因起訴書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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