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尚有下列疑點待釐清:⑴依現場照片所示,兇刀在被害人 王傳森 左手掌(握合)之下方,非左手掌握住刀柄,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高警刑鑑字第一一二號鑑驗書謂兇刀之刀柄處呈O、A血型反應,顯示握持兇刀者有A、O血型之人,則被害人血型為A型,亦為握刀之人,足見被害人當時亦有持過該兇刀。⑵檢警履勘現場,確有長約二.三公尺煞車痕,如上訴人係於被害人駕車之際,突然抽刀切割被害人頸部一刀,而被害人遭重大攻擊,根本無暇或餘力猛踩煞車,則車子必然續向前衝,直至偏離道路撞到阻擋物,才會停止,但本案車子無撞毀跡象,而是緊急煞停,足見被害人非在行車時被殺。又上訴人如以左手環抱壓制被害人頸部,再以右手持殺魚刀猛力切割被害人頸部,如疏忽自傷,必是左小臂被刀切傷,而非左食指,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物理法則。⑶依證人 林金花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高雄縣林園分局刑事組製作之筆錄所載,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返回理容院時,左頸部有一明顯的小刀傷、有血跡,左手食指關節處有被刀削得很大之傷口,可以見到骨頭,足見上訴人確有先受攻擊而受傷,否則依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一刀斃命,上訴人何以左手指重傷且左頸、頭亦有刀傷。㈡、由衝突地點已接近目的地即 許文煥 鴨寮(約數百公尺而已),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係臨時口角而發生衝突,上訴人非預謀殺人。又上訴人左手食指有刀切割傷,所辯先遭被害人搶刀攻擊,並非無據,否則如上訴人以左手環抱被害人頸部,情急下誤傷自己,應傷在左手小臂而非食指,遑論上訴人左頸部亦有刀傷,顯示上訴人確有受到攻擊。上訴人雖欠被害人賭債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但已給付至僅欠十萬元左右,無必要以殺人方式解決。本件實係被害人先搶刀攻擊,上訴人以左手抵擋而被砍傷,再以右手奪刀後回擊一刀,致被害人死亡,衝突係在瞬間發生即終止,應無使被害人死亡之決意,否則應會再補上一刀,足見上訴人係防衛過當致被害人死亡,如非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即屬傷害致死罪責,原判決論以殺人罪責,誠有違誤。㈢、被害人以賭債苦苦相逼,三更半夜亦逼債不已,難免因口角而起衝突,雖上訴人應負刑責,但逃亡期間已受煎熬、苦痛,且年歲已大,又罹患心臟病,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量刑顯屬過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辯解不予置論,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㈣、原判決以「參以被害人王傳森與被告(上訴人)甲○○一同搭車離開理容院之時,係由被害人王傳森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而於行車之際,被害人王傳森一方面須注意車行情形,一方面又因駕駛座位前方有方向盤而不便伸展,是若被害人王傳森真有出手殺害上訴人之意,則被害人應會先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妥再下手行兇,否則一旦上訴人反抗,被害人即甚為容易陷其自身於危險之中。然依現場車行情形以觀,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行車中偏離車道中心而駛向產業道路旁之香蕉園,並有長約二.三公尺之煞車痕,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堪知被害人係在相當緊促之情形下偏離車道並緊急煞車,無停車舉刀行兇之情。」一方面認為行車之際,被害人不便伸手抽刀殺害上訴人,自應會先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妥再下手;又認被害人確有緊急煞車,並無停車舉刀行兇之情云云,其立論已有先後互相矛盾之處。被害人如在駕車之際,遭上訴人突襲頸部,一刀割斷氣管,根本不可能煞停自用小客車,而會發生碰撞路旁阻礙物後才會停止,但本件自用小客車被發現時,引擎仍在發動中,且未撞及路旁物件,足見是在有意及有時間下,將車停在路旁,故被害人未在行車中被突襲,而是在自用小客車煞停後,才發生襲擊行為,因之,原判決理由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違法。㈤、科刑時應斟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量刑輕重標準。上訴人僅在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因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殺人罪名縱然成立,但被害人以催討賭債為由,苦苦相逼,連深夜也要逼債,如依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於車行之際,因甲○○認不宜夜半時分向許文煥索取買賣鴨隻之貨款,而與王傳森意見相左,兩人發生爭執,甲○○竟頓起殺機……」則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何以逕論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十五年尚有未足,而須再加重三年徒刑,合計達有期徒刑十八年之久?如因累犯而加重徒刑,是否仍應考量所犯前案之輕重,否則何以須要加重達三年,亦未見原判決說明理由,難謂無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標準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 蔡枝千王傳成李鳳珠 、蔡玉鳳、林金花、 張瓊月 (原名 賴張秀鑾 )之證述;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醫附秘字第四五五四號函暨內附病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出具之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一四九九號鑑定通知書、被害人陳屍現場之照片數幀、被害人王傳森傷口照片一幀;扣案之殺魚刀一把,並審酌上訴人及證人許文煥之部分供、證述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殺人,或辯稱刀子是王傳森所有,當時是王傳森先要拿刀殺伊,伊只有撥開王傳森,並沒有殺人;或辯稱當天是王傳森到理容院找伊出去,是要一同前去向許文煥催討積欠伊之債務,用以償還伊積欠王傳森之賭債,惟王傳森忽然倒車轉進產業道路,自手煞車處抽出一把刀向伊揮來,伊才用手反擊推回去,接著就打開車門逃離現場返回理容院,並化名「 林三雄 」前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或辯稱案發當天晚上,是王傳森到理容店來找伊討債,伊就帶著刀子和王傳森一起離開理容店,欲前往許文煥住處收取許文煥積欠之債款,後來伊認為時間太晚,不宜前往向許文煥討債,遂向王傳森表示不願前往,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因王傳森忽然發現伊藏置於座位旁之殺魚刀,就出手強取該刀,兩人就搶奪該把殺魚刀,伊左手因而受傷,嗣經伊搶得該刀後,即將之向外丟棄,該刀因撞擊擋風玻璃而彈回,才會割到王傳森的脖子,伊看到後就離開現場;或辯稱不是故意要殺王傳森,是防衛不小心殺到,為過失傷害云云,係飾卸之詞;證人許文煥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案發後,曾告知係因與王傳森在車上發生衝突,王傳森突然煞車抽刀要殺上訴人,上訴人才會反擊刺到王傳森的脖子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㈣或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就上訴人有無殺人之動機,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與質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上訴人係累犯,應就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之依據及理由,並敍明審酌上訴人僅因積欠被害人賭債而生嫌隙,趁被害人與其一同外出催討債務之際,以殺魚刀殺害被害人王傳森,漠視人命,且事後逃逸長達十二年,於緝獲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企圖脫免罪責,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使被害人家屬長期受有無法抹滅之痛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係索取賭債等一切情狀,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以扣案之殺魚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審適用法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復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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