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招攬告訴人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至大溪鎮尋找友人,A女不疑有他,遂駕車搭載。上訴人沿途與A女閒聊,以卸其心防,行至桃園縣復興鄉內,上訴人要求A女行駛至羅浮村往○○電廠產業道路處,見四下無人即取出置放在黑色手提袋內之玩具手槍一支,抵住A女。因A女叫上訴人不要以槍抵她,上訴人先毆打A女一巴掌,予以嚇阻,再命A女坐至駕駛座旁,自己則坐在駕駛座上,命A女取出金錢,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三千五百餘元。上訴人復以安全帶將A女雙手捆綁在手煞車上,恫稱:不要講話,否則將你殺掉!等語,旋將車輛往前開一小段,並將捆綁A女雙手之安全帶解去,命A女先自行褪去衣物,上訴人並自行脫去衣物,先令A女對其口交,再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嗣後上訴人駕車搭載A女至桃園縣復興鄉某處加油站對面,始放A女駕車離去。嗣因上訴人事後多次撥打電話騷擾,經A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係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A女於上訴人工作之○○水果行之指認、偵查及原審中對上訴人之再次指認,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八時四十五分五秒發話號碼(00)0000000(公共電話)與A女手機之通聯紀錄,而裝機地點(中壢市○○路○段○○號)在上訴人工作之○○水果行附近,其餘如原判決理由所載④至⑧發話之地點均與上訴人工作地點有地緣關係之大溪鎮等作為上訴人論罪之立據。然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雖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仍屬供述證據。本件A女於警詢時指稱,對伊強盜及性侵害之人,「有拿走伊放置在車上之名片」「年約三十五歲至四十歲左右,瘦而肌肉結實,左胸前有刺青,著休閒服、深色褲子,背著黑色包包,沒有戴眼鏡,眼角下垂。」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卷第四八頁反面)。但上訴人遭警逮捕,帶同至「○○水果行」三樓住處搜索,並未查獲如A女所指稱之槍械及裝帶槍枝之背包(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證人 陳振貴 筆錄)。卷內亦未見查獲A女所稱之名片及其所指上訴人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上訴人遭警逮捕時,已經四十六歲,與A女所稱犯罪嫌疑人之年齡有一段距離。上揭公共電話雖設在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但無其他證據(錄音等)補強,能否認該電話係由上訴人所撥打?非無研求餘地。而其餘如原判決理由所載④至⑧電話裝機地點均在大溪鎮(包括頭寮),何以推論與上訴人工作之中壢市有地緣關係?原判決均未說明心證所憑之依據,亦有未洽。本件並無其他跡證(檢體)足以佐證對A女性侵害者係上訴人,縱能依A女之供述認其確實遭強取財物及性侵害,本件在僅有A女之供述證據下,依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是否得藉由推理,使人產生上訴人即為加害人之確信?尚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非適法。(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在無法自行覺察情況下,往往根據自己的邏輯、過去經驗、主觀的猜測推演,會將未捕捉到的被告或犯罪事實全貌的部分,加以填補而發生錯誤。是如何經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亦影響指認人嗣後之指認,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警察機關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布實施指認嫌疑人程序要領),以「真人列隊指認」(或選擇式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並參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本件A女於警詢時雖指出犯罪嫌疑人左胸前有刺青,惟未指出較明確之圖形及右眼下尾有二斑點。原判決以A女於上訴人工作地點之指認及於偵查中命上訴人脫去上衣由A女指認刺青(見前引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六十六頁)(均屬以單獨一人供指認)作為論據,惟卷內並無警方所製作指認紀錄,且A女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提解身高、相貌相似之另嫌疑人呂○宗,於檢察官勘驗呂○宗並無刺青(紋身),告知A女之情形下,卻稱不確定侵犯伊之犯罪嫌疑人有無刺青(見前引偵查卷第七十九頁)。A女對於對其性侵害之人有無刺青(紋身)一節似不完全確定。至於A女所稱上訴人右眼尾下方有二斑點,係在偵查中當場指認上訴人時,方指出上開二個斑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A女嗣於與上訴人及呂○宗對話時,又以聲音作為指認之依據。本件在警方未能提供多數照片或非單獨一人(即選擇性)指認狀況下,何以得確定A女觀察明白,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係客觀可信,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條件,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即以A女之指認作為論罪之依據,尚嫌理由欠備。(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參考,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以「第一審法院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測謊,……經以「測前晤談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進行測試,測試結果,被告⑴對「有關本案,你有無強奪女計程車司機的財物嗎?(回答:沒有)」經評定為不實反應,⑵另對於「有關本案,你有將性器官放入本案女計程車司機的陰道中嗎?(回答:沒有)」因呼吸及心脈訊號反應紊亂,圖譜分析後評定為無結論。」,作為上訴人犯本罪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然依上開鑑定結論,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部分,因訊號紊亂,無從判斷;關於強盜部分,僅能說明上訴人關於強取財物部分,其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上開或屬無從判斷或屬說謊反應之否認犯罪之辯解,可否執此得認該施測之結果已符合待證事實之需求,作為反證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能無疑。本件並無採得其他跡證,究竟有何其他證據,足以信賴受測謊人所述與犯罪事實相符?原判決以該鑑測結果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實質證據,亦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四)、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判決所載④至⑧電話裝機地點分別○○○鎮○○路○○○號、復興路六十三號、仁和路一段二五號、頭寮三十二號,與上訴人工作地點(中壢市○○路○段○○號)尚隔八德市與平鎮市,相距甚遠;伊並未撥打原判決編號②之公共電話與A女。原判決何以推論與上訴人工作地點有地緣關係?又上開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用戶名稱分別登記為桃園客運公司保養場、劉李○珍、李○視、盧○貴名義(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究竟上開電話是否由前揭用戶管理?若然,上訴人有無在六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至九時間出現上揭地點撥打電話?或與前揭用戶認識,而使用上開電話?又上訴人每日清晨(六時)送水果至台北內湖、汐止,下班時間不一定,星期六、日不會塞車,會在九點以前回到公司,業據證人洪○聰陳明,並有打鐘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依據上開打卡鐘影本,當日(六月十六日),上訴人係九點零八分打卡下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下班前之二十八分(即八點四十五分五秒)提前回到工作場所撥打電話予A女,所憑之依據為何?此攸關上訴人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有無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辨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發回後,如認上訴人仍構成強制性交罪,對於上訴人對A女所為性交之態樣,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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